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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金**、江苏**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洪诉被告金**、江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方赛花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洪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江苏**限公司、方赛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在原告与被告一向民**行联保贷款过程中,原告并未实际使用银行贷款,被告一因资金周转困难,联保贷款中以原告名义贷款的300万元由原告借给了被告,以被告一名义贷款的210万元及利息也由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后用于归还银行,截止2015年4月30日,原告共借给被告一5152834.70元用于偿还民**行的所有贷款本息。被告二愿意成为上述债务的共同还款人。被告三系被告一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三应对本案诉请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152834.7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未作答辩。

被告江苏众和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方赛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方赛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7月20日登记结婚。江苏**限公司于2000年9月1日经工商核准成立,股东为金**、方赛花。

2014年9月2日,方**、金**、金**与中国民生**苏州分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联保体成员为方**、金**、金**,授信额度各为300万元等事项。

2014年9月2日,方**向中国民**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日,300万元汇入方勇进账户。

2014年9月9日,金**向中国民**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日。

2015年4月20日,方**作为出借人(甲方)、金**作为借款人(乙方)、江苏**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因甲乙双方共同向民生**支行联保贷款,贷款成立之后,甲方并未实际使用过银行的贷款,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经甲方同意后,2014年9月2日民生**支行经乙方的批示,将300万元贷款直接打入方*进个人账户。乙方表示上述300万元及利息均由乙方承担。2、乙方向银行贷款主要用于丙方的生产经营,现由于丙方生产经营困难,乙方已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故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3、甲方出借给乙方现金,直接用于偿还民生**支行的贷款本金210万元、利息36375元(4月份14日、15日已还)及后续的全部利息。4、丙方愿意加入成为乙方对甲方上述借款债务(本金总额510万)及所有利息的共同还款人等事项。

2014年4月30日,方*洪名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合计3009375元已偿还。同日,金**名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合计2107084.70元已偿还,同时载明还款户名为方*洪。

审理中,方**表示其名下的贷款于2015年4月15日归还的利息19375元及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的本息3009375元均由其本人偿还,其余利息由金*建偿付。另外金*建名下的贷款于2015年4月15日偿付的利息17196.90元中的17000元,以及2015年4月30日偿还的本息2107084.70元亦均由其偿还。以上合计5152834.7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贷款还款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江苏**限公司、方赛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金**向原告方**借款合计人民币5152834.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金**归还借款人民币5152834.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还主张的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江苏**限公司作为被告金**上述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应为夫妻共同之债,故其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江苏**限公司、方赛花归还原告方**借款人民币5152834.7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78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870元,由被告金**、江苏**限公司、方赛花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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