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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陈**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1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陈**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借款本金195400元,及利息损失(以1954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46元,由被告陈**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被申请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权利人陈**于2015年10月2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97946元,执行费2869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陈**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也未履行义务。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陈**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但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故无法变现受偿。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财产线索反馈、限期举证通知书、查封裁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如将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将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130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将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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