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李**、谢**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张**与被告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李**、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律师费损失6500元。三、驳回原告张**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李**、谢**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因被告李**、谢**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于2015年10月23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33245元,执行费1899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李**、谢**名下有银行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李**、谢**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李**、谢**名下共有位于平望镇……的唯一住房,该房产已于审理阶段被查封,被执行人及其子女居住在该房产内,该房产上存在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江分行,登记抵押金额为52万元,该房产待抵押权人申请实现抵押权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参与分配。鉴于上述情况,我院于2015年12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执行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唯一住房,该房产存在抵押权,目前不宜进行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苏州**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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