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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苏州**限公司、顾**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徐**与被告威笑公司、顾**、朱**、新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16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限公司欠原告徐**借款本金600万元,被告苏**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双方当事人可自行交付,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苏**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月13日利息为52万元,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顾**、朱**、吴江市**限公司对被告苏**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20元,由四被告负担,并于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徐**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548720元,执行费60144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各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执行中本院依法传唤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威笑公司负责人朱**到庭表示目前威笑公司因为债务问题已基本停止运作,无履行能力,愿意配合法院处置公司及其个人资产;本院查询各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等财产登记情况,未发现有大额银行存款;登记于被执行人威笑公司名下的房产已于诉讼查封,本院在执行中对分别对被执行人威笑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了查封;另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朱**、顾**的共计柒辆汽车(查封期限于2017年5月28日届满),但车辆情况无法落实。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由他案对被执行人新**司的房地产评估、拍卖,执行款分配方案在召开债权人会议后一致通过,在扣除抵押登记债务及优先支付案件执行费、返还案件诉讼费后无多余款项对一般债权进行清偿,本案诉讼费28720元在执行款分配中得到清偿。另查,被执行人威笑公司、朱**、顾**的房产等资产正由本院其它案件依法处置中。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各被执行人有可供处置变现的其它财产。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或待被执行人已发现的财产在他案中另行处置完毕后可再恢复执行统一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银行车辆房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拍卖成效确认书、债权人会议笔录、执行款分配表、划款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本案被执行人涉案金额大、关联案件较多,且变现难度大、过程长,将就被执行人所有执行案件统一协调执行方案或就被执行人资产经另案司法拍卖程序变现后统一制作分配方案,并通知本案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167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在另案处置了被执行人已发现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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