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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林弟与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屠**与被告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屠*弟诉称:2013年3月31日,因被告欲购买房屋而向其借款,其当天即在苏州瑞**有限公司刷*支付798673元,被告口头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归还该借款,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在原告的再三催讨下,被告才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然而,上述借款仍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屠*归还借款7986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屠*辩称:对原告屠**的陈述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屠*系屠**独女,因屠*夫妻二人向苏州瑞**有限公司购买房产需要资金,而向屠**借款798673元。

另查明:2013年3月31日,屠**向苏州瑞**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798673元。

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屠*于2014年6月18日向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屠*在2013年3月31日因买房松陵镇中山南路以东联杨路以南瑞景国际小区第101幢3单元2209号房向屠**借到人民币柒拾玖万捌仟陆**拾叁圆整¥798673.00还清前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属屠**所有”,“借款人:屠*身份证号:××”,“日期:2014.6.1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屠*夫妻二人向苏州瑞**有限公司购买房产,屠**于2013年3月31日向该公司支付购房款798673元,双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系父女关系,本院可合理推断当时应为屠**对屠*个人或对其夫妻的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于2013年3月31日即完成,无法定或约定事由原告屠**不得撤销,其不得向被告屠*主张返还。原告屠**陈述其于2013年为其女屠*支付大额购房款时,并未要求其女承诺确定的归还期限,仅要求分期慢慢还,而翌年却要求其女立即返还,双方均未能陈述令人信服的理由,本院实难采信。被告屠*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屠**出具《借条》,同意返还“借款”,庭审中,双方均称被告屠*还口头承诺于2014年年底前返还,但实际上被告屠*并无能力如期返还,原告屠**亦理当明知,但当时却答应如此,有违常理。基于上述理据,本院认为前述《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真意保留的通谋虚伪表示,《借条》之内容系外表意思,双方真实的意思却被隐藏;《借条》所体现的外表意思并非双方真正的合意,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屠林弟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3元,由原告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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