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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0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诉讼中,陈**向原审法院提交张**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24000元,保证在今年2014年底还清)。原审当庭陈述,陈**曾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张**、苏州百**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修公司)归还借款24000元。后因该案张**出面承诺归还该笔借款,并出具了上述借条,故陈**就申请撤诉(详见(2014)吴*初字第592号陈**诉百**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时表示,当初起诉时提供2张借条,后在张**出具借条后,2张借条还给了张**。经查,在上述(2014)吴*初字第592号案卷中有二份证据材料,其中一份为2012年5月8日的收条(复印件),其内容为:今收到陈**(苏E-×××××车主)维修预付款24000元。落款为百**修公司经办人张**,并盖有百**修公司印章;另一份为2013年8月3日的借条一张(复印件),其内容为:今借到陈**人民币24000元,本公司承诺10月底之前归还。落款处:借款人百**修公司,经办人张**。张**对陈**出示的其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亦承认其是百**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是百**修公司的维修部经理。但认为其出具上述借条是受陈**逼迫的,因为怕陈**烦,故在其有承担能力情况下向陈**出具了该份借条。但是现在百**修公司已经倒闭,其也就没有承担能力了,并且其也不清楚张**与陈**之间是什么情况,所以张**不愿意承担24000元的还款义务。此外,张**对(2014)吴*初字第592号案卷中的二份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表示其在陈**处只拿到一份,然而究竟是哪一份,张**已经记不清楚。对于张**“胁迫”的抗辩,陈**予以否认,表示是张**自愿出具的借条,其并没有任何逼迫行为。并表示,(2014)吴*初字第592号案卷中有二份证据材料反映的债权与本案中主张的债权是同一的债权。同时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的诉讼主张。

另,原审诉讼中,张**就其陈述的因胁迫而出具借条以及借款是借给陈**的亲戚张**的等抗辩事实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张**归还借款24000元,利息7200元,并由张**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因张**对陈**提交的,张**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鉴于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借条其是在受到胁迫情形下出具,故原审法院对张**该抗辩不予支持。由于张**系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张**应当依法承担其出具该借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从该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张**以向陈**出具“借到24000元”借条的方式,自愿承受了原百**修公司结欠陈**24000元的债务。由于张**自愿承担百**修公司的债务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借条”上的约定对张**具有拘束力。即张**应依“借条”上的约定承担归还陈**24000元的民事责任。同时,陈**在诉讼中放弃要求张**承担利息的主张,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且该处分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人民币2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虽然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书写的借条,但该笔款项,原系被上诉人预付百**修公司的修理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借款实际是陈**支付给百**修公司的维修预付款,在陈**向百**修公司主张权利时,张**另行出具本案所涉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年底还清借款24000元。张**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其愿意承担百**修公司的该笔债务,张**亦明确知晓其出具本案借条的法律后果。张**认为其现在没有支付能力,并不能作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张**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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