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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汤金友、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汤金*、汤**、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侯**、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金*、汤**、纪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红诉称:被告因家庭经营发工资需要,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载明了金额及用途,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万元及以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汤金*、汤**、纪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汤**及汤金*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并收到李**现金5万元整(伍万元整)用于发工人工资今借人:汤金*今借人:汤**2015年2月17日”。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0月31日以汤金*、汤**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被告汤拥军与被告纪红于2000年6月12日登记结婚。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纪红为共同被告。

庭审中,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称,借款为现金交付,其当扣了1000元的利息,借款后未偿还分文。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当庭保证其陈述及所举证据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取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汤金*、汤**向原告李**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汤金*、汤**向原告李**借款,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原告自认当扣了10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金额为49000元。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案借款本金为49000元。被告汤金*、汤**共同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时间在被告汤**、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纪*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为被告汤**的个人债务或者借款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故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纪*共同偿还。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金*、汤**、纪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借款本金4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9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汤金*、汤**、纪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李**负担25元,被告汤金*、汤**、纪*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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