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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南通盛**限公司、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陈**、缪**、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司、陈**、缪**、徐**、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盛**司和被告陈**共同向杨**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被告缪**提供担保,当日杨**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陈**的农商行账户汇款200万元,杨**要求追加担保人,被告徐**、洪**于2014年7月14日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4年12月27日,杨**分别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催款函,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在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被告陈**仅偿还借款11万元。2015年2月5日杨**向如**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盛**司、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缪**、徐**、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杨**撤诉。2015年7月9日杨**将189万元债权和逾期还款利息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杨**当日短信通知被告对原告履行义务,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杨**于2015年8月3日再次书面通知被告对原告履行义务,被告至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盛**司、陈**立即偿还借款189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890000元的利息;2、被告缪**、徐**、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盛**司、陈**、缪**、徐**、洪**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盛**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盛**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盛**司和陈**共同向杨**借款200万元,被告缪**、徐**、洪**在借条上签字担保。

证据3、杨**诉本案五被告的庭审笔录复印件,被告陈**在庭审中陈述,借钱时是其本人所借,章是后盖补盖的,该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盛**司和陈**共同借款。

证据4、如**商行网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杨**已于2014年7月20日将200万元现金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陈**账户。证明了杨**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

证据5、催款函邮寄凭证各5份,证明杨**于2014年12月27日分别向五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五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借款,逾期未还,要求五被告承担逾期的银行利息。

证据6、案件受理费发票一份,证明杨**与2015年2月5日为此借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三担保人的保证期限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

证据7、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7月9日杨**将被告陈**、南通盛**限公司尚欠借款189万元和2015年1月21日逾期还款利息的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同时要求三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8、杨**手机短信,证明杨**已于2015年7月9日分别向5被告发出债权转让协议,要求五被告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同时证明杨**以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

证据9、债权转让通知书和邮寄凭证各5份,证明杨**与2015年8月3日通过邮政快递向五被告发出书面债权转让通知。再次要求五被告对原告履行相关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陈**向杨**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盛**司银行贷款,被告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还银行贷款。被告陈**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缪**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日杨**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陈**的农商行账户汇款200万元,后应杨**的要求被告陈**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盛**司印章。2014年7月3日被告陈**偿还6万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陈**偿还5万元。杨**要求追加担保人,2014年7月14日被告徐**、洪**在借条上追加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12月27日,杨**分别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催款函,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在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2015年2月5日杨**向如**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盛**司、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缪**、徐**、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5)皋商初字第032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杨**撤回起诉。2015年7月9日杨**与原告陆**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杨**将对盛**司、陈**189万元债权和逾期还款利息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同时将要求担保人缪**、徐**、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杨**当日短信通知被告对原告履行义务,杨**于2015年8月3日书面通知被告对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杨**与五被告形成的借条、杨**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同时提交了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0329号一案的部分庭审笔录以及债权转让通知的相关凭证,该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和证据副本后,五被告均不到庭抗辩,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同时也可认定债权转让已经成立。从原告与杨**的债权转让协议看,债权转让时杨**已经将此时借款合同中所有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在原有的借贷关系中,对于借款人、借款金额、还款金额以及杨**催款情况已经在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0329号庭审中得到确认,被告盛**司、陈**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即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89万元以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被告缪**、徐**、洪**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未明确保证的方式,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盛**限公司、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陆**借款本金1890000元及利息(以189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缪**、徐**、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1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陈**、缪**、徐**、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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