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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陈**与被告张**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4万元,约定用期5天,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4日至实际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张**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陈**向原告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人民币肆万元整用期5天还清今借人张**陈**2015年9月8日”。原告徐**述称上述借条中张**的签字系陈**代签,借条出具后,所出借资金系现金交付,未当扣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被告陈**、张**于2010年9月1日登记结婚。

因被告陈**、张**未到庭应诉,原告徐**当庭保证其所作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向原告徐**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向原告徐**借款4万元,有借条予以佐证,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张**”的签名虽不是被告张**本人所签,但本案所涉借款时间在被告陈**、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为被告陈**的个人债务或者借款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故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张**共同偿还。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陈**、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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