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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与印长宏、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印**、王*、印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王*、印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中华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印长*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14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印长春自愿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被告印长*、王**夫妻关系。现三被告均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印长*、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印长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印**、王*、印长春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印长*向原告卢中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卢中华人民币伍**(50000.00)用于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4日归还借款人:印长*2014.2.1313584635727”。2014年9月12日,被告印长春在上述借条上签注:“担保人:印长春本担保期限到此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如借款到期不还由本人归还2014.9.12印长春××”。后原告以三被告均未能还款为由,于2015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印长*与王*于199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

审理中,原告将逾期利率的标准变更为年利率6%。

因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原告卢中华述称所出借资金系现金交付,未当扣利息,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并当庭保证其所作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证人卢*、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印**、王*、印长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本案中,根据被告印**出具的借条并结合证人证言,能认定其向原告卢**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卢**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印**,被告印**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现主张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印长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债务的形成时间系被告印**、王*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被告印**的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讼争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讼争欠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印**、王*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印**、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中华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印长春对被告印**、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直接向债务人印**、王*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印**、王*、印长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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