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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袁**、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袁**、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志元,被告龚*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1日,被告袁**向原告借款1000.7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袁**于2014年8月8日归还300万元。同年11月5日,两被告到原告订立还款计划一份,承认在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履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76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答辩。

被告龚**称:被告龚*不知道案涉借款的产生,且被告龚*也没有举债和还款的合意。案涉借款也不是用作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案外人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经营周转。此债务系担保之债,属于袁**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同时,两被告现已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的债务由各自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袁**从原告华**司处取得银行承兑汇票19张,面额共计1000.76万元。同日,被告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上列银行承兑汇票壹仟万柒仟陆**整,期限叁个月、利率月息10‰、利随本清。后袁**归还原告300万元,

2014年11月5日,被告袁**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11月21日借到江苏华**司银行承兑汇票壹仟万柒仟陆**整,已还叁百万元,剩下的柒佰万柒仟陆**借款,于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若不归还,无论债权人采取任何过激行为,本人均愿意接受。后被告袁**未能归还,引起诉讼。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月15日,两被告离婚登记,并就离婚具体事宜达成离婚协议,协议记载: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偿还。

审理中,被告龚*申请本院向南通**有限公司调动案涉借款的资金流动情况。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还款计划、离婚协议、离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司与被告袁**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袁**出具借条及订立还款协议时,被告袁**与被告龚*之间的婚姻关系尚处于存续期间,故案涉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龚*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订立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的分割的条款为内部合意,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被告龚*对其抗辩事由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担。被告龚*的调查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龚*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0076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08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53元,由被告袁**、龚*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53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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