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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沈**、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沈**、曹**、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史爱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曹**、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5年7月30日,三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共同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答辩。

被告曹**未答辩。

被告朱**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1年7月30日,被告沈**、曹**、朱**共同向原告周*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借款人沈**、曹**、朱**2015.7.30”。同日,周*从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取出30000元,被告沈**在取款凭条上标注“此款已全额收到,沈**2015.7.30”的字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借条、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沈**、曹**、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从沈**在原告周*的取款凭条上标注的“此款已全额收到”字样来看,周*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沈**、曹**、朱**向周*借款事实清楚,应予归还。被告沈**、曹**、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曹**、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30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沈**、曹**、朱**负担(已由原告周*代垫,沈**、曹**、朱**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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