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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苏**限公司与南通兴**有限公司、江苏昌**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诉被告南通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江苏昌**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公司、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人民陪审员赵*、崔**参加听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1年4月11日,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出借款100万的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指令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司)汇给兴**公司100万元,2013年1月11日兴**公司汇给原告95万元。2013年1月16日,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说明,确认兴**公司向亨**司(实际是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为2.3%,2013年1月11日兴**公司汇给原告的95万元是归还的这笔借款。2012年10月31日,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承诺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中未还的5万元及该笔借款利息51.52万元(其中100万元,从2011年4月13日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5万元从2013年1月11日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归还2012年10月31日借款3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兴**公司、昌**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亨**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4月11日,苏**司与我公司协商,从我公司账上汇给兴**公司100万元(算苏**司借给兴**公司、昌**司),此款由苏**司负责收回,相应的权利与义务风险由苏中享有和承担”。2011年4月12日,亨**司通过网银转给兴**公司100万元。2012年10月31日,苏**司汇给兴**公司300万元。2013年1月11日,兴**公司通过网银转给苏**司95万元。

2014年1月16日,张**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4月12日兴**公司和张**共同向亨*公司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为贰分叁厘。2013年1月11日归还了玖拾伍万元,本金还欠伍万元,由担保人谭**支付,利息以后再还”。

2015年9月16日,张**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是兴**公司、昌**司法人代表。吴**是苏**司、亨**司法人代表。2011年4月12日,我找吴**借100万元,当时约好月息2分3厘。当天,吴**叫亨**司汇给我的兴**公司账上100万元,2013年1月11日,我叫兴**公司汇给苏**司95万元,归还这笔债务。现还欠5万元本金和所有利息。就这笔借款,我们确认是借苏**司债务,应归还给苏**司。2012年10月31日,我向吴**借款300万元。当天吴**叫苏**司汇给兴**公司300万元,该款未还。归还上述款项我同意兴**公司、昌**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互相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苏**司提供的亨**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张**出具的说明二份、转账凭证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参与听审的人民陪审员提出听审意见:第一笔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尚欠5万元本金,利息无依据。第二笔借款300万元,无借条和合同,无法确定。双方发生大额借贷,应当办理借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所借款项的交付凭证,以及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原**公司与被告兴**公司、昌**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第一笔借款100万元,所借款项由吴**任法定代表人的亨**司支付给兴**公司,亨**司出具说明此款由苏**司所借给兴**公司、昌**司的款项,后兴**公司还款95万元给苏**司,应当认定出借人为苏**司。张**的两份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借款利率为借款利率月息2分3厘,该约定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准许。第二笔借款300万元,原告提供了苏**司支付兴**公司300万元的凭证,能够确认给付事实。2015年9月16日张**出具的说明,张**承认以上两笔借款为兴**公司、昌**司共同所借苏**司,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张**均系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应当认定两笔借款的借款为兴**公司、昌**司,被告兴**公司、昌**司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公司、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兴**有限公司、江苏昌**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南通苏**限公司2011年4月12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1年4月13日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5万元从2013年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利率按同期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南通**有限公司、江苏昌**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南通苏**限公司2012年10月31日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

以上一、二项,被告南通兴**有限公司、江苏昌**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22元,由被告南通**有限公司、江苏昌**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22元(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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