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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波诉称:2014年4月2日,颜**向原告江*波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24000元,借期一年,逾期后按同等利息执行,由被告张**担保。截止2015年9月30日,原告江*波多次向借款人颜**及被告张**催要欠款,但借款人及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该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连带归还本金100000元以及自2014年4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息24000元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本案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即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应当免除责任。1、本案主合同当事人颜**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诈骗罪已被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刑二初字第011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经确认主债务人的犯罪事实,本案原告的借款也囊括在这个刑事判决书中。本案被告作为担保人是被欺骗的,被告不知道颜**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否则担保人是不会签字的,被告担保的意思是不真实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均是无效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因此担保人应当免除责任。2、从合同无效保证人没有过错,保证人免责。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就借款的金额、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时间等协商好以后直接由担保人在主债务人落款后签名。导致主合同无效的原因是主债务人犯罪行为所致,与担保人没有关联性。担保人在担保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本案只能由颜**返还原告本金10万元,不存在任何利息。这一点已经得到刑事判决书确认。因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返还财产,其约定的财产应当追缴收归国库所有。刑事判决书也是判决确认由颜**退赔受害人10万元,不计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颜**向原告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江**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定期壹年利息:贰万肆仟元。注陆个月利息壹万贰仟元。”被告张**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次日,原告江**通过中**银行转账100000元给借款人颜**。

另查明,颜**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海**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安刑二初字第0110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2、责令被告人颜**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告江**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害人之列,退赔金额为10万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定期一年”就是借期一年的意思。利息是24000元,六个月给付一次。口头约定到期不还的话,利息照旧。

被告张**自认颜**出事之前,原告从来没有向颜**和被告要过钱,颜**被逮捕后原告才开始向被告和颜**要钱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转账凭证一份、(2015)安刑二初字第0110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借贷行为,既是构成刑事犯罪的刑事法律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合同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该单一借贷行为并不必然因为其构成刑事犯罪而借贷合同必然无效。单个借款行为在民法范畴中是否属合同无效行为,需看该单笔借款是否具备民法法律规范中合同无效的要件。若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其效力应归于有效。本案中,借款人颜**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单就本案这单一借款合同来看,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应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中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无效情形。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为此出借自己财产,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借款人颜**之间并无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颜**与江海波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颜**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被告辩称主合同因违反刑法而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应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采用欺诈、胁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责任免除。本案中,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应视为其知悉该行为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担保人处”签名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提供证明其保证责任免除的相关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

由于涉案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未做约定,依法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自认原告在颜**逮捕后原告曾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案涉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认“定期一年”就是借期一年,利息是24000元,六个月给付一次,并口头约定到期不还的话,利息照旧。被告抗辩对原告与颜**的口头约定不知情,但借条上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即使原告与颜**之间不存在口头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利息亦应得到支持。被告在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张**负担(已由原告江**代垫,被告张**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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