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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美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见面后不久,被告以种种急用钱的理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600元(其中2015年7月22日借4000元、2015年8月9日借12000元、2015年8月13日借18000元、2015年8月26日借960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补写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伍万元(其中补偿原告利息损失6400元),并约定于同年10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600元并支付利息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军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附近的人”认识。同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同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同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同年8月26日,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交被告,由被告从其银行卡上自行支取9600元。同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无着报警,后被告向原告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顾立美人民币伍万元人民币(50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陆军××2015年9月10日”。同年9月13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存款凭条、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客户回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顾**与被告陆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顾**向被告出借的款项为43600元,另有6400元利息是被告出具借条时加上的,故被告陆军实际向原告顾**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4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故被告陆军向原告顾**借款视为不需要支付利息,对于原告顾**主张的从2015年7月22日至9月10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军已向原告顾**归还的1000元应视为归还的是借款本金,被告陆军尚欠原告顾**借款本金42600元,故对原告顾**要求被告陆军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2600元。被告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借款本金42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顾**负担92元,由被告陆军负担433元(已由原告顾**代垫,陆军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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