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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均与毛**、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均与被告毛**、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均、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仇*均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告仇*均给我和毛**的这笔借款是高利贷,月息6分,实际上我们只收到了141000元,预扣了9000元的利息。在借款之后至开庭之前,我们分三次、每次9000元给付利息通过张**转交给仇*均。

被告毛**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毛**通过其邻居张**认识了原告仇*均。2014年11月3日,被告毛**、胡**向原告仇*均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仇*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于2014年12月3日还清。借款人:毛**胡**2014年11月3日”。原告仇*均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41000元、预先扣除了9000元的利息。

庭审中,胡**陈述自借款之后至开庭之前分三次各给付张**利息9000元转交仇文均。为此承办人调查张**,张**称记不得,并称毛**亦欠其借款未还清。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仇*均与被告毛**、胡**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原告仇*均采取了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9000元的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毛**、胡**实际向仇*均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141000元。故对原告仇*均要求被告毛**、胡**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41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日归还借款,被告毛**、胡**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期利息、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支持原告仇*均主张的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胡**辩称向原告仇*均借款之后至开庭之前已通过他人给付27000元,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仇*均借款本金141000元。

二、被告毛**、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仇*均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41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仇*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毛**、胡**负担(已由原告仇*均代垫,毛**、胡**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仇*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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