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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县**济合作社与海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安县城东镇丰产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与被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颜**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章**、崔**,被告泰**司的法定代表人缪雪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作社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公司因公司周转需要,向原告合作社借款150万元,借期为一年,月利率为6.4‰。该款到期后,被**公司未能归还,双方续约将该款借给被**公司长期使用,并重新约定月利率为6.9‰,由被**公司按年结息。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结息,直至2013年2月份才将2012年前的利息结清,至今仍欠原告合作社本息18312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公司归还借款1500000元、利息33120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6.9‰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泰**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无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合作社作为甲方(原海安县西场镇丰产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1500000元借给乙方,借款期间为6个月,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乙方按月利率6.4‰给付利息,到期一并还本付息。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尾部分别盖章确认。

同日,原告合作社将1500000元交付被告泰**司,被告泰**司出具收据一份。

2012年9月19日、2013年2月27日,被**公司分别给付原告合作社利息62100元,合计124100元,结清2012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

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泰**司确认截止2012年7月15日尚欠原告合作社1500000元整(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31日);泰**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欠款75万元及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月息:69元/万元);泰**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并给付全部欠款利息;如泰**司不按上述条款的要求足额给付,合作社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欠款,合作社因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各项费用由泰**司负担,泰**司还需向合作社支付总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尾部,原、被告双方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据、结算凭证、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合作社出借款项后,被**公司应当按约归还本金,逾期还款应当给付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还款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公司归还本金1500000元,并要求其按月利率6.9‰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海安县城东镇丰产村经济合作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9‰,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21281元,减半收取10641元,由被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81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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