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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县**济合作社与海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安县城东镇石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与被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范**、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作社诉称:2006年,被**公司征用原告合作社的土地,欠原告征地补偿款28万元。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将此款出借给被告运作收益、按年息3万元计算利息于2011年9月还清。但直到2011年10月,被告未能归还。经过协商,原告将28万元本金和应得利息15万元继续借给被告使用,双方于2011年9月22日、2011年10月15日分别签订两份协议。上述两笔借款,被告仅于2013年8月15日给付27621元的利息,仍有本息574379元尚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公司归还所欠上述本金及利息合计574379元(以本金28万元从2011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按年息10%计算利息;以本金15万元从2011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按年息10%计算利息;减去已经给付的利息27621元,尚欠本息合计为574379元)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三艺公司未予辨称,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2日,被**公司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尔后,被**公司征用原告合作社的土地,2006年9月22日,被**公司向合作社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合作社土地补偿28万元。当时双方商定:由合作社将此款28万元出借给三**司使用、按年息3万元计算利息于每年6月底之前付息。

至2011年9月22日,被**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双方协商,原告合作社将28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和应得利息15万元继续出借给被**公司使用,合作社与三**司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合作社融资上述28万元给三**司使用,融资时间为一年,即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三**司需按每月8.748‰的标准计算利息,利息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全年利息,本金在合同到期时点一次性结清(2012年9月21日)。2011年10月15日,合作社与三**司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合作社融资上述15万元给三**司使用,融资时间为一年,即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三**司需按每月8.748‰的标准计算利息,利息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全年利息,本金在合同到期时点一次性结清(2012年10月15日)。

到期后,被**公司仅于2013年8月15日给付原告合作社27621元的利息,其他款项未按约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协议书、收款结算凭证作为证据,这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证,并认定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9月22日,被**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征地补偿款28万元,当时双方商定由合作社将此款28万元出借给三**司使用、由被**公司按年息3万元计算利息于每年6月底之前付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后被**公司未能归还上述本息,为此,双方又分别于2011年9月22日、2011年10月15日各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被**公司应付但未付的28万元本金和15万元利息均作为融资的本金,并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该约定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应当合法有效,被**公司应当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三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海安县城东镇石桥村经济合作社本金43万元。

二、被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安县城东镇石桥村经济合作社利息和逾期利息144379元(已经扣减了27621元利息),支付所欠本金28万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本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和所欠本金15万元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本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

上述两项义务,由被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544元,由被告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44元(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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