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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与高荣金、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小*与被告高**、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小*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稳东,被告高**、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后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小*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稳东,被告高**、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小*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高**以做医药销售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时小*借款3万元;同年8月7日,高**又向时小*借款6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由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高**未履行还款义务,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归还原告时小*借款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1年9月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要求判令被告许**对高**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向原告时小*借两笔款项是事实,但原告时小*出借时预先扣除了利息,第一笔扣了3000元,第二笔扣了4500元。借款到期后,款项都已还清,一部分是通过顾**的账户汇至时小*丈夫顾**的银行账户上;一部分柜机汇款;还有一部分是给付的现金。请求法院驳回时小*对高**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荣辩称:被告高**向原告时小*借款许*荣确实提供了担保。到期后,许*荣没有还过钱,只听高**说借时小*的钱已经还掉了。请求法院驳回时小*对许*荣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高**向原告时小*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时晓芳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定于2011年8月1日前归还,逾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陆仟元正,¥6000.00元”,被告许**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许**﹤款项还清解除担保业务﹥”的字样;同年8月7日,高**再次向时小*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时晓芳现金陆*肆仟伍*元正,¥64500.00,借期壹个月,定于2011年9月7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伍仟元正,¥5000.00元”,许**再次在借条上签署“此款还清担保解除,担保人许**”的字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时小*曾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履行义务,后因证据不足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裁定准许原告时小*撤回诉讼。

审理中,被告高**提出上述两笔借款中,第一笔借款原告时小*预扣3000元,实际只拿到27000元;第二笔借款时小*预扣4500元,实际只拿到60000元,时小*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高**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自2012年1月4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2014年2月24日,本案原告时小*的委托代理人钱稳东及沈*律师就本案的借款事实至江苏省通州监狱会见了高**,高**称:2011年5月1日,大约是通过网银(顾**叫人转的)转了3万元给我的,许**晓得这个事;8月7日也是顾**叫人通过网银转给我的,反正不是我的卡就是顾**的卡上的,顾**的卡是我向顾**借的,转的数额都是扣除利息,利息是1角的利息,款子确实到了我的卡上,条子是我打给时小*的,两次借款,许**均在场,利息是按到期时的利息计算的。2011年5月1日是计算了三个月的利息,2011年8月7日的是计算了1个月的利息,这两笔我是通过现金和转账还的。我另外还有借条在他那儿,我以前就和他有往来,我后面还有借款,大约还有十来万元钱未还。我通过现金还款十万元,我舅舅许**一共担保了两笔,其余的借款都没有人担保。我向他借钱都是真的,打的借条是真的,我后来还向他打了借条,当时打条子时有王**、丁*等在场,我打了一个总的条子在他身上(顾**)。他通过什么方式转钱给我、大约是通过谁的卡我不清楚,反正是打到我或顾**的农行卡上。顾**不是海安人是古溪的,卡应该还在我家里(如果公安机关没有搜走,应该还在我家),还我都是在还款到期左右通过卡或现金还的,另外他还把我苏F×××××雅阁轿车卖掉了。

被告高**向本院提供了一个中**银行卡号(户名:顾**,开户行:中国农业**兴古溪支行,卡号为62×××17)及八张中**银行汇款凭证。顾**的农行银行卡于2011年12月26日汇款30000元,同年12月29日汇款10000元给户名为顾**,卡号为62×××14的银行卡内。八张汇款凭证中,有两张汇款凭证汇入户名为周**的52×××84账户内,被告高**陈述汇给周**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另外六张汇款单据显示2011年7月5日、7月6日、7月22日、8月16日、8月16日合计汇款26400元给户名为顾**,卡号为62×××14的银行卡内。对此,原告时小*认为:首先原告不认识顾**;其次顾**与高**也不是夫妻关系;第三、高**与顾**之间还有债务未还,到目前为止还欠顾**四十多万元。所以高**汇款给顾**不能认定为所汇款项系归还给本案的原告。庭审中高**也认可与顾**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条、会见记录、银行查询清单、本院(2013)安**初字第012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时小*与被告高**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原告时小*采取了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高**实际向时小*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87000元。故对原告时小*要求被告高**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87000元。被告许**在借条上签署许**的签名并注明款项还清担保解除,视为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高**追偿。高**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未能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期利息、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支持原告时小*主张的从2011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高**辩称所借款项通过现金还款并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高**还辩称通过顾**的卡汇款及银行柜机转账给时小*的丈夫顾**应视为归还原告时小*的借款,虽然高**提供了汇款给顾**的证据,但时小*并不认可顾**汇给顾**的款项即为高**归还给时小*的款项,且高**与顾礼蜂之间仍有债务未清,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时小*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许**对被告高**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向高**追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时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时小*负担37元,由被告高**、许**负担988元(已由时小*代垫,被告高**、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时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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