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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南通**限公司、南通**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顾*、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顾*、顾*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司、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被告华**司、亚**司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魏**借款900万、500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的负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顾*、顾*为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当日,原告魏**通过转账方式将如数借款汇入两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担保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魏**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偿付利息(其中900万元,按照月利率22.5‰,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另500万元,按照月利率16‰,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四被告向原告魏**支付律师费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顾*辩称:首先,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至原告魏**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原告魏**无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其次,魏**作为个人出借如此大额款项给两被告企业,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认定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华**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亚**司、顾*、顾*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魏**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6‰计息,并愿承担因到期不能还款致出借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按诉讼标的5%收取)等费用”。被告华**司在今借人处加盖公章,被告亚**司、顾*、顾*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签字。2014年9月17日,原告魏**将500万元转账至华**司账户。

2015年3月26日,被告华**司、亚**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顾*、顾*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魏**玖佰万元,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5‰计息,并愿承担因到期不能还款致出借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按诉讼标的5%收取)等费用。于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加罚50%利息。”被告华**司、亚**司在今借人处加盖公章,被告顾*、顾*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签字。2015年3月26日,原告魏**将900万元转账至亚**司账户。

另查明,本案诉状收文章载明本院收文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原告魏**在诚信诉讼承诺书、送达回证(受理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等文本中签字的时间亦为2015年10月15日。

庭审中,原告魏**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400万元(其中本金500万元,按月利率16‰,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另本金900万元,按月利率22.5‰,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魏**确认关于案涉500万元,被告已结清2015年8月16日前的利息;关于案涉900万元,被告已结清2015年4月16日前的利息;于本案中不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损失,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进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魏**出借款项后,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款,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2014年9月16日借款。原告魏**与被**公司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6‰计算,但并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故实际应为不定期有息借款,原告魏**有权随时要求被**公司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顾*、顾*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并未与原告魏**约定保证期间。故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该笔借款为不定期,保证期间应自原告魏**主张债权之日起算,保证期间并未超过,担保人顾*、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2015年3月26日借款。被告华**司、亚**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归还本金,原告魏**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并按照罚息标准支付利息。关于保证期间,出借人与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案涉本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10月16日前。根据本案收文章所载,原告魏**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顾*、顾*应当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对其关于原告起诉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2014年9月16日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16‰,年利率为19.2%,不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魏**要求按约计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月利率为22.5‰,年利率为27%,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借款500万元并偿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9.2%计算)。

二、被告南通**限公司、顾*、顾*对被告**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通**限公司、顾*、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南通**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南通**限公司、南通**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借款900万元并偿付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顾*、顾*对被告南通**限公司、南通**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南通**限公司、被告南通**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00元,减半收取53500元,由原告魏**负担2150元,被告南通**限公司、南通**限公司、顾*、顾*共同负担51350元(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0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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