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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邓**、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邓**、景**、邓**、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景**、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邓**向原告马**借款,双方商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月利率10‰、借期2个月;被告景**、邓**、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担保时效至借款到期后2年。同日,原告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邓**交付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四被告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未答辩。

被告景玉*未答辩。

被告邓玉宏未答辩。

被告唐**辩称:我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但我现在没有钱还,希望原告可以宽容一下还款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与被告唐*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邓**系邓**、唐*珍之子。2014年7月4日,被告邓**向原告马**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月利率千分之十,若过期违约金每天40元,用途家用,时间两个月。借款人:邓**2014.7.4”被告景**、邓**、唐*珍同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当日,原告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本金30000元给被告邓**。

庭审后,原告马**表示自借款到期后至判决确定之日只主张利息3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邓**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邓**借款事实清楚,应予归还。故对于原告马**要求被告邓**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中,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但原告马**只主张利息3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由于被告景**、邓**、唐**在借条中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并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依法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景**、邓**、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邓**追偿。被告邓**、景**、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利息3000元。

三、被告景**、邓**、唐**对被告邓**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景**、邓**、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邓**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邓**负担(已由原告马**代垫,邓**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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