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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吕**、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冯**、黄**,被告吕**、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承诺三个月结清,被告吕**、倪**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两年。原告通过银行将300000元汇给被告王**。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于2014年12月底前分次还清借款300000元,并承担信用社标准的利息,被告吕**、倪**提供担保,但三被告仍言而无信。2013年8月13日,原告又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王**于2015年12月底前分次偿还借款300000元及信用社的贷款利息,被告吕**、倪**再次提供担保。至今,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虽三方补签订二份《协议书》,但无成效,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年利率8.67%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8月15日以后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215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吕**、倪**对被告王**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新未答辩。

被告吕**辩称:为王**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钱是被告王**使用的,作为担保人,我有偿还义务,但我目前无力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倪**辩称:为王**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钱是被告王**使用的,我也是受害者,虽然我有偿还义务,但我目前无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王**因购买原料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吕**、倪**为被告王**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300000元汇给被告王**。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约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催要,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向原告所借300000元,于2013年6月底前、同年12月底前,2014年6月底前、同年12月底前各偿还75000元,同时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0元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被告王**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立即还清全部欠款,被告吕**、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三被告仍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2013年8月13日,原告又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所借原告300000元,于2013年12月底前偿还100000元,2014年6月底前、同年12月底前,2015年6月底前、同年12月底前各偿还50000元,并按照信用社三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不能按期偿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吕**、倪**仍然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两年。但被告王**、吕**、倪**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提交了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但原告尚未向该所交纳代理费。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支付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王**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王**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与原告徐**间的借款及被告吕**、倪**为被告王**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向原告徐**的借款事实清楚,应当按约及时归还。被告吕**、倪**为被告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倪**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王**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徐**要求被告王**、吕**、倪**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吕**、倪**支付其律师费用215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新归还原告徐**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王**给付原告徐**借款300000元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吕**、倪**对被告王*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王*新追偿。

四、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王**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王**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吕**、倪**对被告王**承担诉讼费580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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