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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卢*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被告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红诉称:2008年左右,被告卢**向原告王*红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每半年结算一次,每次24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卢**支付了两年的利息合计9600元。截止2011年8月4日,被告卢**尚欠半年利息2400元,故本息合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仍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2年左右,原告王*红到常州找被告卢**结算,算至当日被告卢**尚欠原告王*红利息5300元,被告给付1000元,尚欠4300元,并承诺第二年年底将本金和利息全部归还给原告。后被告卢**未给付任何款项。2015年9月27日中秋节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并报警。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2400元,并自起诉之日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刚辩称:这笔钱是2007年借来开厂的,口头约定是五分的利息,六个月一结,后来被告提议四个月一结,利息少给点。一个月收1000元,2011年之前都已经给过两三次。原告怕诉讼时效过了,在2011年之前还改过借条。从2007-2010年的利息都给了原告。2011年重新结算的时候还差原告利息2400元,把利息打在条子上,本金是2万元。到目前有4年没有给利息是事实。当时原、被告重新出具欠条时,还和原告协商以后的利息能不能算月息2分计算,原告当时答应了。但是一直到现在被告都没有还过钱过,钱被告可以还,但是是不是五分的利息被告要搞清楚。如果原告承认利息是5分被告就还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数年前,被告卢**向原告王**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011年8月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卢**尚欠原告王**本金20000元,利息24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计贰万贰仟肆佰元整(¥22400)借款人卢**2011年8.4”。

2015年9月27日,原、被告因本起纠纷报警,民警至被告卢*刚家中处警。

接处警视频显示,原告王**陈述:“他跟我借的时候说的是二分的利钱,他自己说的……”被告卢**陈述:“我自己说的,我这会儿喊五分,还我自己说的……一年给五六千十多年只有四年没有给,多少钱了……”。

为证明原告王**所借款项利息约定为5分,被告卢*刚申请其表弟贾**、表弟媳陈**到庭作证。

表弟贾**陈述:2007年,我准备问别人借钱的,人家也是放高利贷的,算的是2角月息,我没有借。就找到被告,被告是我表哥,当时他说的问原告借了2万元,算的5分的利息,他说他可以介绍原告给我认识。被告跟原告借钱的时候我不在场。但是被告跟我说过被告问原告借过这笔钱,也告诉我利息约定为5分,借给我也是5分。

表弟媳陈**陈述:原告和被告之间利息的事情我不清除,我只有还我老公欠原告钱的时候在场,其他我都不知道。

原告对此质证认为借给被告的利息是2分,借给证人的利息也是2分。

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原告借给证人的利息确实是5分,他们之间的借贷被告是担保人。原告借给证人是5分,不可能借给被告是2分。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派出所接处警记录、派出所接处警视频、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向原告王**借款20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2011年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卢**尚欠原告王**本息22400元事实清楚,被告卢**陈述其给付原告王**月息5分的利息,并已经给付了六七年,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接处警视频,被告卢**陈述“我这会儿喊五分……一年给五六千”,结合被告卢**所借本金20000元核算利息,亦未达到被告卢**自己陈述的5分,故对于被告卢**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卢**已经给付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卢**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已给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故对其给付的利息不应折抵本金。

对于原告王**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8日起,以本金22400元按照月息二分的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共同确认自2011年8月4日之后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对于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的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最高利率标准,原告现主张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此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卢**并无证据证明前期利息超过24%,故重新结算的22400可计算为后期本金,故原告王**可按本金22400元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刚于本判决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息22400元并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本金以22400元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卢**负担(已由原告王**代垫,被告卢**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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