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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县**济合作社与海安县萧雅纺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安县城东镇石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与被告海安县萧雅纺织厂(以下简称纺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范**、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纺织厂负责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作社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纺织厂向原告合作社借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于2012年10月16日归还。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纺织厂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平辨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我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纺织厂因经营需要,向合作社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月利率为8.748‰,结息时间与方式为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全年利息。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当天,合作社向纺织厂交付了50万元出借款项,纺织厂立下借款借据一份。此后,纺织厂结清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的约定利息,一直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借款借据、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合作社将其自有资金出借给纺织厂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合作社按约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纺织厂应当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纺织厂一直未归还原告本金,原告合作社有权要求被告纺织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0%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低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期内的约定利率标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纺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海安县城东镇石桥村经济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海安县萧雅纺织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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