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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海安天**限公司、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秀诉被告海安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秀诉称:被告天**司、黄**于2015年6月6日和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5万元,约定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和7月1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黄**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天**司、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借到崔**现金陆拾伍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6日。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借款人黄**、天**司(公章)。2015年6月6日。当日,原告给付被告黄**6张银行承兑汇票。6张汇票的票面额合计65元。

2015年6月10日,被告天**司、黄**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现借到崔**现金壹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借款人黄**、天**司(公章)。2015年6月10日。当日,原告给付被告黄**1张面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均为原告向汪**购买。上述汇合计,两被告向原告借得银行承兑汇票总面额为75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件印、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崔**与被告天**司、黄**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与汇票面额相等的现金75万元。两被告逾期归还,应按约定赔偿原告银行利息损失。双方在6月10日的借据中未约定逾期利率,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6月6日的借据中双方约定按每天1‰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本院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安天**限公司、黄**共同归还原告崔**借款本金75万元。

二、被告海安天**限公司、黄**共同支付原告崔**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本金1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本金65万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息)。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海**有限公司、黄**负担(已由原告代垫,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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