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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的委托代理人仲**、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贲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国诉称:2015年3月22日,范**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范**先前向原告借款尚未归还,不同意借款给范**。范**就请求被告王*及案外人韩陈出面向原告借款,两人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最终原告将现金7万元以及1张10万元承兑汇票贴息兑现所得9.7万元(范**承诺承担贴息费用)合计16.7万元直接转账给范**指定的收款人,另通过信用卡套现3万元交给范**。被告王*承认在10万元额度内承担还款责任,遂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现被告王*未按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王*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王*与原告张**之间没有借贷事实,实际借款人为范**。2.原告不具备该争议款项的所有权,不能因为原告为借条原件持有人就认定原告为出借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3.王*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为王*不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人身份。4.借款人范**已还款3万元。5.此笔借款为恶债,法律不予保护。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范**通过韩*认识原告张**。2015年3月,范**、韩*等人参与赌博,范**欠下赌债20万元。当月22日,约定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债主向范**追索。范**当即提出向张**借款偿还赌债,因先前范**尚欠张**借款未还,张**不同意再出借。范**继续求张**帮忙,张**答应必须找人担保才行,后范**找韩*及被告王*,韩*、王*同意各担保10万元。当天,张**、范**、韩*、王*相约聚集莫泰168海安店,张**朋友安**及范**债主代表蒋**同时在场。安**以自己的兴**行透支卡套现得款29600元交给范**的债主代表蒋**。安**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尾号70952的银行卡,当天进账两笔,一笔97000元(对方为徐**),另一笔70000元(陈建明),后安**将167000元网银转账给陈**。范**再支付3400元,凑足20万元。因透支卡及转账均出自安**,韩*及王*各自向安**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被告王*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于2015年4月17日归还,借款人:王*,2015年3月22日。王*还在借条上注明了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提供了王*出具的借条原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供的王*出具的借条、安**海安农商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安**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申请本院前往海安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范**、张**、安**、韩*、王*等人的询问及讯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张**主张安红军农商行银行卡当日进账97000元系张**持有的1张面值10万元的承兑汇票兑付得款,陈**汇入安红军该银行卡的70000元也系张**组织借入,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诉讼中,原告张**提供安**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安**,身份证号码××,住城东**人民中路88号)与张**是朋友,我有一张信(兴)业银行信用卡及一张海安农商行现金卡(尾号0952)从2015年2月起就正常交由张**使用,上述银行账户的款项也属于张**所有。说明人:安**。被告王*对此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本质上为证人证言,而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即使其所言属实,安**仍为财产所有人,张**充其量只能是安**的代理人,相关法律后果仍应由张**承担,且这种操作违反了相关金融管理规定,应认定为不合法。

就韩*出具借条引起的争议,张**在本案之外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的起因在于案外人范**欠下赌债被追偿,范**向张**提出借款请求。虽然张**要求范**找人提供担保后同意借款,但具体操作时,张**本人并未从自己账户或现金借款给范**,韩*、王*也未向张**出具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手续。20万元款项主要由两大部分组成,即案外人安红军信用卡透支套现29600元及安红军海安农商行银行卡转账支付167000元,余款3400元范**确认作为相关费用。上述款项也均按范**的意思,从安红军处直接支付给范**认可的收款人,而非韩*及王*。就本案而言,被告王*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借条明确载明了债权人为安红军,现原告张**仅凭安红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陈述,主张案涉款项的属张**所有,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张**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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