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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群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杨**经过案外人陈*介绍认识原告,被告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数月还清,由陈*口头担保。现原告不予还款,故起诉到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杨**经案外人陈*介绍认识原告顾**,被告杨**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数月还清。当日,在案外人陈*的见证下,原告顾**将出借钱款人民币100000元在被告杨**家客厅处交付给被告杨**,借款交付同时由原告书写由被告签名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春节前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同意还款但一直没有实际归还。2015年5月23日被告杨**离家出走,为此原告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证人陈*的证言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顾**提供了借款,被告杨**应当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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