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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丛桂远,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冒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立下欠条一份。2008年4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借故拖延。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欠条和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答辩人于2007年2月16日所立欠条是就2000年至2007年双方合作做工程期间的往来结账单,是劳务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2008年4月28日所立借条是当时答辩人预付给原告在浒零做施工员13天的工资,也是劳务纠纷,且该借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在2008年下半年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1年下半年给付原告3000元,合计已给付原告4000元。自2007年2月16日以后一直到2013年夏天,原、被告双方有其它往来关系至今未结算,答辩人认为双方目前存在其它劳务纠纷,未能结清往来,请求驳回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待双方结清往来后,另行主张。同时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工资的权利。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07年2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7000元。

2、2008年4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属于劳务纠纷,且证据2借条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1份,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7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条1份,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已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查,该借条载明三月后归还,明确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08年4月28日至同年7月27日为借款期限,至今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对其抗辩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本人所写的从2007年2月16日后付被告款项及被告为原告做工,工资未结的项目及原告自己认可的价格字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纠纷。

2、手机录音及整理资料,证明原告在2007年2月16日后请被告做工有关项目及工资未付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字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电话录音本身是非法证据,根据有关规定,视听资料必须有其他证据来佐证,不能佐证的不予认可。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认定,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7年2月16日,被告周**向原告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徐**现金人民币17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4月28日,被告周**向原告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徐**人民币2000元待三月后归还,即自2008年4月28日至同年7月27日为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徐**借现金人民币17000元的事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被告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28日至2008年7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该借款还款期限到期超过两年,被告提出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仍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2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属于劳务纠纷的辩解,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若确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它纠纷,可另案处理。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4000元,原告当庭否认,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17000元。

驳回原告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徐**负担15元,被告周**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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