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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缪锦圣、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缪**、郑**、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郑**、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明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缪锦圣、郑**、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4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还款。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缪**、郑**、郑**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缪锦圣、郑**、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4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元,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施**与被告缪锦圣、郑**、郑*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性,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法庭提供借条,证实其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故三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三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原告庭审中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行负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缪**、郑**、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施**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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