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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奚**、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奚**、陈**、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奚**、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6日归还,若逾期按日5000元计算罚金。被告杨**、陈**作连带责任保证。因到期未还,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期延长三个月,至2015年2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奚**、陈**未能履约。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奚**、陈**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7%的四倍支付2014年11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杨**、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2015年3月20日如东县公安局对奚新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实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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