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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与张**、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与被告张**、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高**经营足疗店,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借款当天将现金人民币25000元交付给被告。2011年12月31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3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高**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张**、高**因经营足疗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缪**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缪**人民币25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2011年12月31日,被告张**向原告缪**借款人民币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缪**人民币75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高**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高**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其余借款人民币7500元另案主张。

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缪**与被告张**、高**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性,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张**、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缪**借款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张**、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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