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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在原告家乡做工程,两人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后,双方就原告家中房屋装修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银行卡交由被告,由被告取款70000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但此后原告发现被告不讲诚信未购买材料,仅返还原告10000元。2014年8月,双方就余款归还问题协商未果,发生纠纷,报警后在上海**南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7日、6月13日归还原告共计25000元,其余借款未能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承担利息12000元,合计人民币4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黄**朋友关系,被告因结欠原告60000元未能归还,故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黄*(身份证号×*)于2014年8月14日因在寿县南门外承包小工程向出借人李*(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小写60000元,借款期限十个月(10个月),月利率2%(百分之贰),于2015年6月13日之前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合计柒万贰仟元正,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此后,被告于2015年6月7日归还原告10000元、6月13日归还15000元,余款35000元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承担利息12000元,合计人民币4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主张被告黄*向其借款60000元,尚欠35000元未能归还,对此,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清楚,足可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并根据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12000元(60000元×2%×10个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合计人民币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88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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