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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与陆**、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储**与被告陆**、施**、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施**、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储**诉称:被告施**系被告陆**之妻。2015年4月14日,被告陆**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蔡**签名提供担保。此后各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陆**、施**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蔡**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陆**、施**、蔡**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施**各自离异后于2002年登记结婚,2015年5月11日登记离婚。

原告从事建设工程,被告陆**从事房屋拆迁,双方于2010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被告陆**两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22000元,一直未归还。2015年4月14日,被告陆**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并表示被告蔡**可为其提供担保。当日,被告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储瑞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款打入以下账号农商行南屏支行,陆**,62306640******65448。借款人陆**”。借条形成后,被告蔡**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被告陆**、蔡**均在各自签名处加盖了指印。

次日,原告储**从自己在海安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卡*为62×××91)转账174000元至被告陆**在借条中指定的银行卡内,给付被告陆**相应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储**提供的借条、海安农村**司城东支行转账凭条、陆**及施**婚姻登记材料,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关于被告陆**借款20万元中,除银行转账支付的174000元之外的其余款项是否给付及如何给付,原告储**当庭陈述称,另外26000元是以现金补足的。关于该节事实,原告储**在庭审中先是称,“我现金有限,给了一部分现金,(余款)第二天通过银行卡转账”,后在承办法官追问“被告陆**在借条中已经明确约定借款打入指定账号的情况下,为何还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时,原告又称“主要是因为自己银行卡中余额不足,才以现金补足的”,承办法官再追问“按原告陈述,给付现金是在银行卡转账之前,何谈银行卡上余额足或不足之说,即使次日银行卡上有再多钱款,如果前一日确实已经给付了26000元现金,次日转账时必然要作相应扣减,对此原告有何解释或说明”,原告再称“被告陆**出具借条当天,陆**缠住我称急需钱用,正好我身上有部分现金,就将26000元现金交给了陆**”。对于现金交付,原告储**除了上述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陆**向原告储**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合意成立。现行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储**于被告陆**出具借条次日,按照被告陆**在借条中指定的交付借款方式,将174000元汇入陆**指定的银行卡,出借人储**该部分借款交付义务完成。关于原告储**所述,其余26000元以现金方式在陆**出具借条当日交付给陆**,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可信度低,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该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由原告储**自行承担。就26000元借款实际交付,原告储**如能收集充分有效的证据,届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储**要求被告陆**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全额支持。

被告陆**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施**与被告陆**系夫妻关系,且根据原告陈述,被告陆**借款系用于承接拆迁工程,故原告主张被告陆**案涉借款系被告陆**、施**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施**与被告陆**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蔡**自愿为被告陆**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储**要求被告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陆**、施**、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由三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施**共同归还原告储**借款174000元。

二、被告蔡**对被告陆**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案判决书直接向被告陆**追偿。

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储**负担280元,被告陆**、施**、蔡**共同负担1870元(三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蔡**对被告陆**负担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一并向被告陆**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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