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花**与海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花*荣诉被告海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花春荣诉称:2009年8月4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缺少流动资金向我借款100000元,2010年又向我借款50000元。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经结帐后确认利息为30000元,因被告公司资金仍困难,便由许**出具180000元的欠条一份给我,同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3年11月26日,双方再次结息,被告公司以砖头抵算了部分利息,余欠5000元利息由许**书写一份欠条给我。上述借款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180000元,同时给付2013年度利息余款5000元,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标准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分2,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花**退休前系政府工作人员,与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因工作关系相识。2009年8月4日,被告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因公司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0年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8月10日,双方经结帐后确认本息合计为180000元,因被告公司资金仍困难,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花**同志人民币计壹拾捌万元正。特此借条.今借人许**(中**公司签章).年息1.2分.2012年8月10日.计贰万壹仟陆百元整.许**.8.10。书写借条时,双方均认可180000万借款年利息为21600元,在借条上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亦对此予以了确认。2013年11月26日,双方结算利息,许**以价值16600元砖头抵算了部分利息,余款5000元未能给付,许**再次向原告花**立下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花**同志人民币伍**正.付欠人许**.2013年11月26日”。此后,被告中**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公司亦已停产歇业,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许**变更为许**(系许**之子)。

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公司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花**借款,故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借贷的合意。2009年、2010年原告花**先后将1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2012年8月10日,双方经结帐,被告中**公司尚欠原告花**本金及利息合计180000元,被告中**公司亦向花**出了借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3年11月,双方结算利息,被告中**公司以砖头抵算了部分利息,余款5000元未能给付,许**遂立下欠条一份。上述两笔款项在本院2015年5月12日与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谈话过程中其予以了确认。故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时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花**催告被告中**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公司给付逾期利息5000元,2013年11月,双方结算利息时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许**变更为许**,双方在结算利息时许**的行为没有得到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的授权,故原告要求中**公司给付5000元的利息主张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中**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司向原告花**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

被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18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12%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已由原告花**代垫,被告**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