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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缪**、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缪**、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1日,两被告因经营砖瓦厂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原告将现金120000元通过姐夫戴成建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于2013年10月21日归还,月利息为1%,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2014年1月30日,原告在催要借款过程中,被告缪**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缪**、徐**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缪**、徐**因经营砖瓦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葛**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利息为1%,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于2013年10月21日归还借款。2014年1月30日,原告在催要借款过程中,被告缪**在借条上补写了“借款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缪**、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如东县**村委会证明一份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葛**与被告缪**、徐**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性,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缪**、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缪**、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缪**、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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