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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江**、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江**、孙**、丛**、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康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孙**、丛**、缪**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江**、孙**系夫妻关系,被告丛**系被告江**的母亲,被告缪**系被告孙**的母亲。2014年5月13日,被告江**、孙**、丛**因家庭经营箱包所需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一年,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并由被告缪**进行了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江**、孙**、丛**偿还借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缪**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江**、孙**、丛**、缪**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孙**系夫妻关系,被告丛**系被告江**的母亲。2014年5月13日,被告江**、孙**、丛**因家庭经营箱包所需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一年,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并由被告缪**进行了担保。到期后,原告追要,被告分文款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江**、孙**、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江**、孙**、丛**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依法应当偿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2、被告缪**为被告江**、孙**、丛**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其担保合法有效,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江**、孙**、丛**、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孙**、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蔡**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并自2015年5月14日始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缪**与被告江**、孙**、丛**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由被告江**、孙**、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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