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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蒋**、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张**、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蒋**向张**借款300000元,未约定归还时间,约定利息按月息20‰计算。该笔借款由蒋**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后经张**多次催要,蒋**未还。且将借款日期更改为2012年3月10日以及2013年3月10日,利息归还至2013年3月。现张**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蒋**、蒋**偿还借款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张**、蒋**陈述、张**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向张**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要求蒋**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蒋**为借款签名担保,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债务人将借条日期屡次更改,蒋**对此虽不知情,但原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蒋**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蒋**的辩称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遂判决: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0元,由蒋**、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与蒋**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私自变更合同,重新达成新的借款合同,上诉人认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2、张**分别在2012年和2013年向被上诉人蒋**主张过债权,且双方又另行达成借款合同,上诉人认为,张**最早在2012年主张的权利,在2015年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限。3、张**与蒋**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在到期后因蒋**无力偿还,双方在未告知担保人的情况下私自在原合同的基础上重新修改借款日期,蒋**及张**又重新约定借款一年,至2013年张**又向蒋**主张权利,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此上诉人毫不知情。上诉人认为,张**在2012年就主张权利,且未通知上诉人就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上诉人在借款时明确担保是2011年至2012年的合同,届满六个月后就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张**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蒋**与蒋**是同胞兄妹,2011年蒋**借款用于经营生意,是蒋**牵头借的,当时答辩人对蒋**讲明,借款可以,但必须是蒋**写借条,上诉人讲借条由其妹妹蒋**所写,蒋**作担保,答辩人借给他们30万元,由蒋**写下借条,蒋**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时间是2011年3月10日,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担保时限,也没有口头约定使用时限。2012年3月10日,蒋**向答辩人结算利息,同时蒋**把借款时间改为2012年3月10日,当时蒋**把此情况电话告知蒋**,而后答辩人又打电话告诉和当面告诉过,蒋**说我知道这个事,行,没事,我同意。2013年3月10日,是上诉人蒋**和答辩人结算的利息,当时蒋**把借款时间改为2013年3月10日,同时把此事告知蒋**,根本就不存在私自修改借款日期。自2013年以后,蒋**便下落不明,2015年1月份在找不到蒋**的情况下,答辩人找上诉人商量要求重新签订借款担保手续,负责偿还借款,上诉人不同意,叫答辩人向法院起诉。2014年12月之前答辩人没有向借款人主张过债权,只是每年结算一次利息,该项借款是由上诉人牵头借的,全部过程上诉人是知晓同意的,然而上诉人不顾客观事实的存在,编造理由,推脱责任,一审判决后,又编造理由提起上诉,显然毫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一审法院对该案开庭时,蒋**惧怕当面对质,拒不到庭应诉,上诉人编造理由答辩,其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是公正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蒋**、蒋**于2011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关于该借条上的时间被修改为2012年3月10日,并写有2013年3月10日,张**辩称并未向蒋**、蒋**主张过偿还借款本金,是蒋**及蒋**向张**结算利息并支付利息时所写,只是为了证明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蒋**认为涉案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张**在2012年就主张过偿还本金的权利,张**对此不予认可,蒋**未提供证据证实,蒋**亦未举证证明其或者蒋**向张**偿还过借款本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条上时间的修改并不能当然得出借款时间为一年的结论,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蒋**偿还过本金,因此原审判决蒋**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蒋**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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