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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于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于**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5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徐**母女关系,2014年7月4日,经*的弟弟于*介绍,徐*向张**借现金40000元,约定2014年9月3日还款,月利率4%。该笔借款由于*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间。当日,在张**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徐*将借条交给于*,于*持借条与张**一起到张**家取走40000元。诉讼中,案外人于*陈述领取40000元后,为徐*还他人债务了。张*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于艳将借条交给于*,案外人于*持借条向张**领取了40000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徐*、于艳应按约定向张**承担还款责任。徐*、于艳与案外人于*如有其它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于艳自愿为徐*借款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艳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徐*、于艳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于**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笔欠款实际借款人是上诉人于艳弟弟于*,当时于*到上诉人家带了张空白借条,让上诉人帮忙借2万元,他要还给案外人郑**,因上诉人也欠于*的钱,碍于情面在空白借条上签字,于*也承认钱是他拿走的,实际借款人是于*。希望贵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上诉人一直恳求我帮忙借钱度过难关,两上诉人明白告诉我这笔借款的支付方法,至于上诉人称不是实际借款人的说法纯属无稽之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徐*、于艳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各方对于于*收到4万元款项的事实也认可,该借贷合同生效并已履行。上诉人所称的实际借款人(即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与合同上的借款人不一致,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缔约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徐*、于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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