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岳*与相运洪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相运洪因与被上诉人岳*,原审原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46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相运洪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白下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的交付地在相运洪的家中(即连云港**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北侧。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相运洪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相运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运洪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不符合借款合同主体条件,本案非合同纠纷。相运洪经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应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借款的交付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相运洪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不符合借款合同主体条件,非合同纠纷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相运洪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