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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姜*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茅**、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奚**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姜*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姜*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我从未向原告陈*借款,请求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提供证据如下:

1、2013年11月26日中**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付款方“陈*”;收款方“姜*”,转账金额“10万元”),主张原告陈*向被告姜*交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

2、原告陈*与被告姜*短信往来内容:

日期短信人:姜*短信人:陈*2013.11.256227001275610215311建行海门支行姓名发给我姜*收到好谢谢不谢,明天早上办2014.1.21姜总你好!回海门没有?我明后天回,最近怎么样,一定很忙吧?在忙吗?还可以,回来后联系好,在家吗?在家我现在南通,最近看来还结不了,你看是否延长段时间好吗可以,将前期利息结一下,重新办个手续2014.2.19陈总你看下午有否时间会面有的2014.3.10姜总麻烦你将电话发我这个手机上2014.12.2姜总回家没有?还没有,快了,等土地手续办完就回这个星期能否把帐结一下现在还不行,但年前一定会全部结清,望谅解这个星期利息先结现在公司资金挺紧,我无法抽调,年底有一笔资金到位,我定当结清年底还有几个月,时间长了如果回拢早就早结,但年底前肯定没问题好的被告姜*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事情经过陈述如下:我和钱**是朋友,但不认识陈*;钱**和陈*两人合伙做资金生意。由于经营所需我向钱**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给钱**借条一份。钱**直接汇款给我人民币20万元,另委托其合作伙伴即原告陈*汇款给我人民币10万元;原告陈*与我的短信往来是代表钱**向我催款。2015年1月19日,我与钱**针对双方间的借款包括这10万元在内一起进行了结算,30万元借款本息已经还清。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姜*提供证据如下:

1、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本结算单为姜*与钱晓*的借款终结结算,姜*以苏FYU302宝马车转给钱志*名下(合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余款转至钱晓*建设银行上海斜土路支行6217001210027261906(余款为人民币陆万元)为准。至此姜*与钱晓*的所有借款往来已结算结束(并已结清),原2013年11月姜*的借条作废,本结算单的结账数据为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30日止。制单人钱晓*2015.元.19日”。

2、钱**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我和陈*一起做资金生意,和姜*是朋友关系,在介绍他们认识前陈*说他认识姜*。姜*由于资金缺少向我借款30万元,并出具给我30万元的借条一份。我从自己账上打给姜*20万元,让陈*给姜*打款10万元。当时姜*协商借款时,我和陈*还准备筹集200万元给姜*做一个项目,200万元以外再融资只收佣金不收利息,姜*卖房子的时候再按比例还钱。但200万元资金没有实现导致项目终止了,陈*提前向姜*要钱,姜*很不高兴。所以我把事情兜过来,去年年底和姜*结算,陈*转账的10万元由我一起收回,姜*连本带利把30万元还给我了。结账的时候陈*不在场,虽然没有陈*的委托,但他是知道这个事情并认可的。姜*把钱还给我后,陈*催我结过账,但目前尚未结算。

原告陈*对被告姜*提供的结算单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是被告姜*与钱**之间的事,与其无关。原告陈*就借款事实陈述如下:姜*与我曾是邻居关系。2013年11月25日,姜*打我电话说项目缺少资金想借款10万元,同时把他的卡号、姓名以短信的方式发给我。11月26日,我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把10万元转到姜*账上。过了一段时间,我向姜*要钱,他说工程上资金有困难,迟迟没有把钱归还给我。姜*和钱**之间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与钱**间虽有经济往来,钱**缺钱时我也打过钱给他,但双方只是朋友关系,不是合作关系。

被告姜*、证人钱**对于原告陈*与钱**间系合作做资金生意、被告姜*向钱**借款30万元且钱**委托陈*代付10万元、陈*认可10万元由钱**与姜*进行结算的陈述,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陈*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短信往来内容,被告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虽然原告陈*仅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但是从其提供的短信往来可以看出,双方在银行转账前用短信确认了接收人的姓名及卡号,原告陈*向被告姜*催要钱款时,被告姜*亦未否认借款事实并多次承诺还款,因此原、被告间系口头的借款合同关系。

2、被告姜*提供的结算单及钱晓*的证人证言,因被告姜*对于原告陈*与钱晓*间系合作做资金生意、被告姜*向钱晓*借款30万元且钱晓*委托陈*代付10万元、陈*认可10万元由钱晓*与姜*进行结算的陈述,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陈*又不予认可,故结算单和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姜*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和双方间的短信往来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案涉借款发生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陈*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姜*在原告陈*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陈*要求被告姜*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主张案涉借款系向钱**的借款且已清偿,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又不予认可,对被告姜*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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