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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洪叶与臧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洪叶因与被上诉人臧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3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洪叶及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臧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闫洪叶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臧卫星2008.3.12。”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2008年3月13日,庞*刚向李*借款90000元,并由原审原被告二人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李*现金玖万元正(¥90000.00),定于2008年6月13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赔偿20%违约金,并支付每月2%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庞*刚担保人:臧卫星闫洪叶2008.3.13。”2008年9月5日,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庞*刚及原审原被告双方连带偿还上述借款,后经原审法院审理判决庞*刚、臧卫星、闫洪叶连带偿还李*借款90000元、支付违约金18000元及逾期利息4800元。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庞*刚因病去世,原审原被告二人履行上述还款义务。

再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审被告到东海县公安局报案,举报原审原告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称原审原被告系信访局同事,原审原告发展原审被告参加传销(ECP),同时原审被告介绍其朋友庞*刚一起参与,因庞*刚没有钱打款ECP账户,后向李*借款90000元投资打款,由闫洪叶和原审被告共同担保,闫洪叶害怕担保出问题,要求原审被告向其出具一份7万元的借条。

还查明,2008年7月11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如下:“欠条今借闫红叶现金肆仟元*(¥4000.00)臧卫星2008.7.11。”2013年8月9日,原审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审原告转款5000元,原审被告提供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并称系偿还上述4000元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欠条、判决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诉讼过程中,第一次庭审原审原告本人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审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审被告的质询及法庭询问,原审原告未能说明款项的来源、交付的时间、地点等具体事实经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原审原告是否向原审被告交付2008年3月12日涉案借条中的70000元款项。在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过程中,债权人应就借款合意和款项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款项的交付系要求还款的必要前提。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交付凭证、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双方在庭审中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本案中,原审原告虽提供一份借条,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已经实际交付款项,原审被告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并提出合理的怀疑,出具借条系因为原审原被告二人在另案中为被告的朋友庞**借款提供担保,其次庞**借款为了参加ECP传销,上述事实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经原审被告的质询及法庭询问,原审原告未能说明款项的来源、交付的时间、地点等具体事实经过。

综上,原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未就款项的交付提供足够的证据,其次在原审被告不予认可并提出合理质疑的情况下,原审原告仍不能进一步补强证据和说明相关借款具体事实经过。故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闫洪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上诉人诉称

闫洪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严重分割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通过现金方式借给被上诉人70000元,在原审法院上诉人已经提供款项的来源和交付时间;从欠条内容看,该民间借贷一有被上诉人签名的真实借条,二有上诉人实际履行的现金交付行为,三有被上诉人的实际履行行为,能够认定民间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3188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请求涉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臧卫星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闫洪叶提供其中国**银行卡流水单,证明其在涉案借款发生时候资金力量充足。被上诉人臧卫星质证认为,真实性难以确认,2008年3月12日银行卡账户是43132元,不代表上诉人有借款经济实力,印证一审提供的证据ECP传销。

上诉人闫洪叶另申请证人闫*(系上诉人闫洪叶的哥哥)到庭作证,证明2008年3月上诉人向闫*借款5万元。被上诉人臧卫星质证认为,证人系作伪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以款项交付为要件。本案中上诉人闫洪叶提供了被上诉人臧卫星出具的7万元借条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被上诉人臧卫星抗辩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系双方在参与传销过程中形成,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该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存在合理怀疑,要求上诉人闫洪叶对涉借款的交付情况提供证据证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闫洪叶并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闫洪叶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闫*出庭作证、提供其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但该证人系与其有亲属关系,且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其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经审查在其主张涉案借款发生前后,该银行卡交易明细中仅有相对等额的消费与转账支出,而无与其主张的现金交付相对应的取现支出等。同时,二审期间上诉人闫洪叶陈述涉案7万元借款系在其办公室一次性交付被上诉人臧卫星,但该陈述与其在一审时的陈述相矛盾,其在2015年2月27日的谈话笔录称,“是分好几次,都是现金”;在2015年3月12日的庭审笔录中其又称,“记不清楚了,有的是在办公室”。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该涉案7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仍存有怀疑,再加之双方当事人当*均承认存在参与传销的情况,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闫洪叶主张的该涉案7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上诉人闫洪叶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闫洪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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