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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李**向陈**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贰万元整(20000),借期不定。借款人:李**,2010年3月18日。”2011年8月3日,李**归还陈**借款本金10000元。2011年8月24日,李**又向陈**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陈**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李**,2011年8月24日。”陈**交付上述借款后,李**陆续向陈**偿付部分现金。上述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及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2015年7月10日,案外人江苏**有限公司向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公司曾委托李**向陈**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该笔借款应由承诺人偿还,李**不承担责任。

一审庭审中,陈**、李**核对账目后共同确认:李**已向陈**偿付的现金按利息计付,现尚应支付陈**借款本金20000元及剩余利息,剩余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李**提出借款应该由江苏**有限公司偿还的意见,陈**称其与江苏**有限公司、陈**从未接触,是李**直接向其借款,李**所借款项给谁使用和陈**无关,不认可江苏**有限公司或他人作为借款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陈**提供的借条、李**提供的江苏**有限公司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以个人名义向陈**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李**提出借款不是自己所用,其是受江苏**有限公司陈**的委托,这笔款项用于江苏**有限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应由该公司偿还的抗辩意见,因陈**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江苏**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或委托人,且在李**出具的借据中李**自认系借款人,陈**将出借款项交付李**,已还的款项(作为利息)均是李**偿还,故对李**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陈**、李**当庭商定的应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40元,由李**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案外人陈**是自家亲戚。陈**经营江苏**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委托上诉人向他人借款。一审期间,江苏**有限公司出具该项借款的承诺书,申明这笔款应由公司承担。故上诉人认为,该笔借款并非上诉人自己所用,已付利息也全都是江苏**有限公司的,因此这笔借款应判由江苏**有限公司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钱是借给李**的。我跟陈**没见过,也不认识。是凭李**名义,我才借钱。希望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问题与一审期间双方争议相同,对于双方争议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做出详细的分析与说明,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争议问题的处理与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采信。本案上诉人李**以自己名义向被上诉人陈**借款,无论实际使用人是谁,均应当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以为他人借款应由他人偿还的理由抗辩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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