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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洪履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中因与被上诉人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洪履中曾多次向陆**借款,于2014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洪履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陆**人民币贰拾柒万元¥270000元正”,洪履中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洪履中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陆**、洪**当庭陈述,以及陆**提交借款借条、转账及取款凭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陆**、洪**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洪**未履行还款义务,陆**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洪**以陆**主张的借款事实依据不足,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履行,陆**也未能举证证明在2014年1月9日前后向洪**出借27万元借款的事实等为辩解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借条系双方对以往借款进行结算,并非是陆**向洪**实际出借的款项,该借条得到洪**签字捺印认可,陆**已尽了举证义务,故洪**的辩解理由,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陆**支付借款27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洪**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洪履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1月9日前后向上诉人出借27万元借款实际履行的证据。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是以往借款的结算。2、被上诉人仅提供一份借条,二张取款凭证,二张转账凭证,只有一张10万元是上诉人的借款,其他凭证与上诉人无关联性,并不是汇给上诉人的。而该10万元借款已经还完,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10万元,原审法院对该10万元未作任何认定。3、被上诉人要证明实际借款发生,不仅要提供借条,还要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实际借款发生及发生的金额。4、上诉人判决后了解到,被上诉人该款出借给案外人赵*,赵*认可,还款还息均是赵*与被上诉人之间直接进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理由与原审庭审陈述矛盾,对于其提到的赵*,赵*与本案无关。对还款10万元,原审中说的很清楚,这一笔是前面结算的27万元且上诉人现在仍然欠被上诉人借款。还款有还款结账,欠款有欠款的结账。双方是多年多次的经济往来,双方都有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洪履中申请证人赵*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涉案27万元的使用人是赵*,是其向陆**借的。

洪履中的质证意见为:该27万元的实际使用人是赵*,与上诉人无关。

陆**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没有证据支持,其方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庭审中洪履中陈述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3月17日还款7万元、3万元,共计10万元。陆*六对还款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陆**主张涉案的27万元借条是双方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并提供了2013年2月20日转款10万元给洪履中,2013年6月14日转款10万元至6221503000015614686账户,还提供了2张取款的凭证。二审庭审中,洪履中认可6221503000015614686账户是其所有。因此陆**主张涉案的27万元借条是双方对之前借款的结算能够成立。关于洪履中主张的10万元还款,陆**予以认可,辩称该10万元还款是偿还之前的借款且借条被洪履中收回。但陆**于二审庭审中自认2014年1月9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形成了本案的27万元借条,还自认至2014年1月9日只有这一张其作为出借人的借条,而洪履中的10万元还款发生于2014年1月9日之后,陆**辩称该10万元还款是偿还之前的借款且借条被洪履中收回与其二审庭审中的自认相矛盾,本院对陆**该辩解不予采信,因该10万元还款发生于2014年1月9日之后,应当认定是偿还本案借款。如果陆**与洪履中还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陆**可以另案主张。关于赵*的证言,本院认为,赵*的证言与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符,陆**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洪履中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赵*的证言不予采信,对洪履中认为本案借款人是赵*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洪履中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2858号民事判决“被告洪*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陆**支付借款27万元”为“洪*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陆**支付借款17万元”。

二、驳回洪履中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洪履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延迟支付一方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洪*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洪*中负担3350元,由陆**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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