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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黄**、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黄**、王**、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黄**、王**、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黄**向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王**、朱**在借条上签字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条载明“借款人黄**因燕尾港投资建厂在徐**处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借款人确认自愿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日期2012年5月4日,还款日期2012年11月3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如果逾期,借款人自愿每日承担本金中3‰为滞纳金支付给出借方,并承担因出借方追讨欠款而产生的费用及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和相关损失的一切费用。特别约定担保责任:1、担保人(保证人)确认自愿为借款人所约定的所有条款,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违约责任承担担保(保证)责任。2、担保(保证)人还清借款日止,担保(保证)责任自动解除”,黄**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王**、朱**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原审原告在预扣利息40000元后,通过转账方式向黄**支付借款9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合同履行过程中,黄**多次向原审原告支付款项,其中于2012年5月21日支付40000元(转账凭证中没有备注)、2012年7月4日给付40000元(转账凭证中备注为货款)、2012年8月7日给付40000元(转账凭证中备注为货款)、2012年9月3日给付40000元(转账凭证中备注为货款)、2012年10月15日给付40000元(转账凭证中备注为还款)、2012年11月3日给付40000元(转账凭证中备注为货款)、2012年12月11日给付40000元(转账凭证中备注为货款)、2013年2月5日给付100000元、2013年2月8日给付52000元(转账凭证中备注为还款)、2013年3月10日给付52000元(转账凭证中没有备注)、2013年4月15日给付51000元(转账凭证中备注为还款)、2013年4月15日给付1000元(转账凭证中备注为货款)、2013年5月14日给付52000元(转账凭证中备注为货款)、2013年6月9日给付52000元(转账凭证中备注为货款)、2013年7月11日给付52000元(转账凭证中备注为还款)。2013年8月15日给付52000元(转账凭证中没有备注)、2013年9月30日给付12000元(转账凭证中备注为还款)、2013年11月30日给付30000元(转账凭证中备注为货款)、2013年12月20日给付40000元(转账凭证中备注为还款)。对2013年2月5日的100000元,双方均认可系偿还借款本金,对备注为“还款”的款项,均认可系偿还借款利息。对备注为“货款”的款项,徐拥军认为系偿还货款,黄**认为系偿还借款利息。

另查明,徐**与黄**于2013年7月31日,进行结算,黄**在借条下方备注确认“截止2013年7月31日尚欠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原审原告为追讨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陈述及原审原告举证的借条、银行明细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黄**向徐**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数额,应以实际出借款项为准,原审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40000元现金给付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借款数额应为96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黄**向徐**支付的备注为“货款”的款项,原审被告陈述称系按银行要求操作备注,实为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原审原告则认为是支付货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等关系,故对原审原告关于支付货款的陈述,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除偿还本金的100000元款项外的转账均为支付借款利息。黄**在借款后向原审原告支付的利息,超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应依法冲抵借款本金,经依次冲抵后,截至2013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73770元。

王**、朱**抗辩是在空白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并申请对签字时间进行鉴定,以确认借条系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形成。因王**、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借款不知情,且其所称的抗辩时间与借条形成时间相差仅半个月,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认定对担保不知情,故对王**、朱**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其为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约定担保责任至借款人或一方担保人还清借款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王**、朱**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权人追偿。原审原告为追讨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借条约定,且不超过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偿还借款37377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王**、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负担9000元,被告黄**负担88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王**、朱**对被告黄**负担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4日借款本金数额为96万元的事实错误,4万元现金的交付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截至2013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本金373770元不是事实,被上诉人“货款”部分的打款确是其支付货款,不应认定为还款,即使认定是还款,至2013年12月20日也还应有556714元本金未还;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是违背法律和不公正的错误判决,应当改判至实际支付之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大部分一审诉讼费用错误,应当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本金部分数额重新分配诉讼费分担比例。请求改判黄**及王**、朱**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82944元及利息;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利息应当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案一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判决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四点上诉理由均不属实,上诉人收取的利息虽然是在原合同中约定为四倍,实际操作过程中均是按照八倍利息收取,该收取的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认可。原审判决的数额原则上只是支付的数额,被上诉人认为在原判基础上少判了2.6万元以及由于2.6万产生的利息未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朱**答辩称,两担保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所担保的数额为人民币50万,实际出借人和借款人所达成的协议借款数额是96万元(扣除4万元)凑足100万元,实际上100万元的借款两担保人是不知情的,且出借人与借用人在合同履行初期、中期以及之后的合同变更均没有告知两担保人,按照法律规定,两担保人因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以外的法律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黄**向徐**给付66000元,转账凭证中备注为货款,原审判决误算为40000元,应予据实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在有借款合同或借条等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有相应的款项交付证明。本案中黄**向徐**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96万元,余款4万元称系现金给付,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同时结合双方总借款金额及款项往来情况等,原审法院对该4万元现金的给付事实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黄**所给付款项中标注为“货款”确应为货款,原审法院认定为还款不当,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相关款项的相对等额、相对固定期间的客观形态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为还款是恰当的,如上诉人另有证据证实该相关款项确为货款可另行主张。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不当,应当改判至实际支付之日。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判决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并无不当,但考虑到为了便于判决的执行及避免不必要的歧义,本院依法对利息的给付时间作出调整。鉴于原审判决将2012年12月11日黄**向徐**给付66000元误算为40000元,本院依法对黄**在借款后向原审原告支付的利息,超出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按照先冲息后冲本的原则进行了重新核算,经依次冲抵后,截至2013年12月20日黄**尚欠徐**借款本金362036元。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确定一审诉讼费用承担不当的上诉请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情况依法进行确定。另,被上诉人黄**关于借款实际支付利息过高的答辩主张,原审判决已依法作出调整,本院亦予以支持;其关于原审判决少判了2.6万元以及由该2.6万元产生的利息未计算的答辩主张,本院在前述重新进行利息核算中已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王**、朱**称两担保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所担保的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答辩主张,其并未提出上诉,且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该答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363号民事判决;

二、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偿还借款36203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王**、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徐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徐**负担9000元,黄**、王**、朱**连带负担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徐**负担958元,黄**、王**、朱**连带负担3000元(上述费用徐**已预交,其中黄**、王**、朱**连带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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