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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相运洪、李**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相运洪因与被上诉人郑**、原审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46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在受理郑**诉相运洪、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后,相运洪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白下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案件应依法移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均认可借款的交付地在相运洪家中(即连云港**有限公司院内),该公司位于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北侧。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相运洪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相运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相运洪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不符合借款合同主体条件,故本案非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法院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相运洪向郑**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的一种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均认可借款的交付地点在相运洪家中(即连云港**有限公司院内),而该公司位于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北侧。因此,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另外,无论是作为借款人的相运洪,还是向相运洪主张偿还涉案借款的郑**,接受货币的所在地均是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故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应享有管辖权。综上,相运洪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相运洪已预交),由上诉人相运洪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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