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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吴**将承兑汇票2张共计30万元给付杨**,由杨**出具收条给吴**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吴**汇票叁拾万元正,杨**,2013年12月27号”。2014年2月25日,杨**出具由灌南县**有限公司担保的30万元借条给吴**及程**收执。借条上担保人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本人负责偿还全额借款。同日,吴**及程**与杨**、担保人灌南县**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7月1日止,杨**若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除按合同规定支付本息外,还应按不能还款部分的每万元每天支付贰百元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杨**至今未予还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程**与吴*春系夫妻关系,程**明确由吴*春一人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吴**陈述、20万元承兑汇票复印件、10万元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条、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向吴**借款30万元,吴**将承兑汇票30万元交付杨**,由吴**提供的收条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杨**辩称未收到承兑汇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吴**将承兑汇票交付杨**后,由杨**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交吴**收执,故对杨**向吴**借款3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逾期后,杨**至今未能偿还,故对吴**要求杨**偿还借款3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债权人程**明确其享有的债权由吴**一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杨**辩称借款约定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与其无关。该约定是担保人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不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故对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杨**还称已经还款3万元,吴**不予认可,对此杨**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吴**要求杨**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每天每万元支付违约金200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保护。据此,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30000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7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未收到承兑汇票,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约定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民法是任意法,债权人有权放弃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春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12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三十万元,被上诉人分别以10000元和200000元的承兑汇票形式借出,当时上诉人立收据给被上诉人。2014年2月25日,上诉人对上述300000元借款以借条和借款合同形式固定,同时约定在当年7月1日前还清。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及经过,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2月25日借条中,担保人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由本人负责偿还全部借款。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这种担保不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对上诉人提出的债权人有权放弃权利这种说法,本债权人没有放弃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借款方认为不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后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说明出借人已按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现上诉人在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提出从未收到承兑汇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借款约定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与借款人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担保人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本人负责偿还全额借款”的表述,并无免除主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的,出借人有权首先要求借款人归还。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本院审查,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权利人并未放弃要求债务人还款的权利,借款合同中也没有免除债务人还款责任的表述,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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