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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曹**、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牟*,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4月28日,曹**向李**借款20万元,约定年息6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张**提供担保,2013年4月29日,姚**出具担保书。借款到期后,曹**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40000元,姚**还款82000元,余款146264元及利息未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偿还李**借款本金146264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张**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担保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在担保期限内只有提起诉讼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担保是在2013年发生的,在担保期限内,李**没有向其主张权利,现已超过担保期限,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对其诉讼请求。

曹**、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曹**向李**借款20万元,同日,李**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给付曹**20万元,曹**向李**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未约定利息,张**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2013年4月29日,姚**向李**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关于曹**借款贰拾万元一事,如出现担保人和借款人都不能还款由我本人负责归还”。2013年11月6日,曹**、张**向李**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曹**原借李**人民币贰拾万元的借款,今承诺本月20日前支付壹拾万,余款于下月十五日前支付”。借款到期后,经李**催要,曹**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李**40000元,姚**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偿还李**12000元、2013年12月2日偿还李**30000元、2015年1月17日偿还李**21000元、2015年1月20日偿还李**19000元,余款曹**拒不偿还,张**、姚**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李**陈述及李**提供的借据一份、交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收条一份、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担保书一份、承诺书一份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曹**向李**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曹**应当依约还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李**要求曹**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李**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年息六分,但李**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李**主张利息损失,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5年1月20日,曹**、姚**已付李**12.2万元,应先冲抵利息,经冲抵后,尚欠李**借款本金90047元。张**作为保证人,因三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视为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其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在此期间,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保证人张**主张权利,张**对所担保的借款免除担保责任,故对张**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姚**向李**出具担保书,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姚**在2015年1月20日仍向李**还款,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曹**、姚**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借款本金900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姚**对上述款项中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李**对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李**负担1240元,曹**负担199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张**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供了曹**和张**在2013年11月6日共同出具的承诺书,所以在保证期间内,上诉人已经向张**主张过权利,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所以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起诉张**,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妥,因此原审认定错误。综上,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张**对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张**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时提交的《承诺书》,确实是曹**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并由张**签字确认作证明的,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承诺书》只是曹**本人书写的还款计划书,属于债务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借款合同属于经济合同,因该《承诺书》并未得到债权人书面确认,根据我国《经济合同法》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出现,不承认默认方式变更合同的情形,所以《承诺书》作为还款计划书这种单方承诺不能视为变更原合同的协议,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收到《承诺书》后是否按照承诺书执行停止催要借款,不能视为是否同意变更合同的依据。所以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特别是担保人进行了权利主张,既不能作为权利主张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变更担保人对原借款合同担保责任的依据。二、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特定期间,属于除斥期间,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法院诉讼,且应有法院作出的裁判结论外,其他情况均不能使保证期间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曹**出具的《承诺书》相对于原借款保证合同,仅起到告知张**应当承担的责任,而无新的保证合同内容,所以原保证期间未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张**作为担保人、对原借款负有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一审认定且上诉人无异议。故自2013年7月27日原借款期满起,至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2015年4月30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按法律规定,张**应免除保证责任。三、曹**出具的《承诺书》,仅是还款计划内容,并未含有新的保证合同内容,仅是单方面做出的还款计划书。这种还款计划书的效力从诉讼时效上讲,能起到诉讼时效的中断,使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诉权,而非绝对的胜诉权。它的效力不能使保证期间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诉讼,张**作为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张**认为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诉讼,请求张**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曹**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情况。

原审被告姚*才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曹**、张**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应当认定是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张**承担保证责任,从2013年11月6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李**于2015年4月30日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张**对曹**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2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21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张**对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2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李**负担1240元,曹**负担1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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