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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陶**、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陶**,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陶**、担保人王**原系朋友关系,三人因生意经营需要常有经济往来。2013年7月4日,王**转账300000元至陶**帐户,同年7月21日,王**再次转账300000元至陶**帐户。2013年8月9日、8月10日陶**分两次共向王**汇款570000元。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3日,张**通过王**帐户汇款585600元给陶**。2014年4月7日,陶**向张**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用两个月)(双方约定利息四分)借款人:陶**担保人:王**。2014年4月7日。经催告,陶**一直未能偿还60万元欠款,张**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审理过程中,陶**辩称借条中第二行起“用两个月双方约定利息四分”为张**后期添加,张**予以否认。直至原审法院判决前,张**、陶**均未对该字迹形成时间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庭审中,张**向原审法院表示陶**实际借款金额应以汇款明细585600元为准。

原审法院另查明,陶**与梁**于2011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3月经民政局登记离婚,于同年8月23日至民政局登记复婚。梁**在本县中医院工作。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张**为证实借款关系的存在,提供陶**所打借条,陶**虽辩称借条系先写,实际未拿到钱。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为明知。张**为进一步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向原审法院提供汇款明细,证实其通过王**帐户分两次汇款给陶**585600元。对此,陶**辩称该款系张**偿还其之前的借款并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其分别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8月10日汇给王**570000元。对此,张**又提供2013年7月4日、7月21日通过王**向陶**汇款600000元的汇款凭证,称陶**所举证的570000元系陶**偿还以上借款。至此,结合张**、陶**举证,原审法院认为陶**辩称的张**向其汇款585600元系偿还其之前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陶**向张**借款585600元的事实成立,张**要求陶**偿还5856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陶**借款数额较大,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陶**向张**借款105600元时,系在陶**、梁**离婚期间,而第二次借款480000元,此时陶**、梁**复婚刚满10天,即便在陶**、梁**离婚、复婚这段期间内,陶**、梁**家中也未购置其他大额财产。另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四名证人除王**外,其他三名证人均表示与陶**系朋友,但与梁**并不认识,也从未听陶**提起过梁**,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陶**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该债务应认定为陶**的个人债务,故对张**要求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陶**还辩称借条主文中(用两个月、双方约定利息四分),是张**自行添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借条所打日期与实际借款之日不一致,张**主张利息按照借条约定的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陶**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借款5856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张**负担4255元,由陶**负担9565元,张**已预交,陶**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张**。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陶**、梁**共同承担涉案还款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已查明陶**涉案借款事实,张**于2013年8月15日、9月3日共汇款给陶**585600元。陶**,梁**离婚后于2013年8月23日复婚,故2013年9月3日陶**所借的480000元是在陶**,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该笔借款为陶**,梁**夫妻共同债务显然错误。2、张**出借给陶**涉案款项系陶**用于工程建设,故该笔480000元借款应认定陶**,梁**夫妻共同债务。3、梁**虽认为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陶**,梁**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陶**欠张**款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理由:1、陶**至今未收到原审判决书和上诉状副本,原审判决书系二审开庭前一天从梁**复印的,陶**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相关债权成立不服,如果二审继续开庭审理,可能会剥夺陶**上诉权利和二审的庭前准备权利。原审法院虽向陶**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邮寄回单上没有显示陶**签收或拒收或退回字祥。原审法院系直接向梁**送达,送达给梁**的邮件详情单中载明收件人仅为梁**,所送达的判决书也仅有一份,二审庭审前陶**查阅原审卷宗时发现送达给梁**的邮寄详情单中收件人系梁**和陶**两人,与梁**保存的邮件详情单收件人不一致。2、陶**认为不欠张**款项,原审判决认定张**通过案外人王**转款的凭证,均是王**归还陶**款项,陶**因原审法院送达问题,没能参加原审法院最后一次庭审质证,在得知原审法院最后一次庭审时王**又出具有关转账凭证后,陶**向原审法院递交新证据以证明其与王**之间的款项流转关系,表明王**两次汇款均是归还陶**款项,但原审法院拒绝接受。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认定梁**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涉案第二笔480000元借款虽在陶**、梁**复婚后第十天通过王**账户转入陶**账户,但该款项在汇入后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转付给陶**的其他债权人,未用于其家庭共同经营或者共同生活。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梁**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梁**与陶**系后组合家庭,结婚时间为2013年8月份,而梁**房屋于2009年11月3日购买,车子于2009年8月26日购买,房屋、车子均是梁**父母为其购置,系婚前财产。即使婚后将该车出售重新购买一辆也不能说车子为共同财产。张**无理由要求将梁**婚前财产为婚后另一方偿还债务。2、涉案借款梁**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陶**与梁**结婚后,梁**在灌南县中医院上班,陶**在外从事建筑工程,夫妻聚少离多,基本各自独立生活,梁**对涉案借款从不知情,借条上无其签名,也未用过该款项。3、原审判决没有违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梁**房屋和车辆系其婚前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清偿涉案债务。

二审期间,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陶**灌南县农村信用社对账单一份。2、陶**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陶**婚前向梁**、周**借款超过480000元,婚后第十天陶**将通过王**账户所汇488000元用于偿还陶**婚前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经营和生活。3、录音光盘一份(2015年11月4日中午12点31分陶**和张**的通话记录)。证明张**承认涉案系案外人王**操作,其不知情。张**只要求陶**将20000元的上诉费给他,其撤回上诉。同时证明王**与原审法院的有关负责人到本院找过某审委会委员进行院外活动,王**告诉张**要改判本案。张**质证认为:证据1、2不是新证据,不应当质证,陶**应在原审时向法院提交。且证据1、2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陶**向张**借款是用于建筑工程,陶**将款项汇给周**和梁**,不排除这两人与该工程有关。证据3中张**讲准备撤回上诉是事实,其他不是事实,不是我讲的。梁*玲质证认为:对证据1、2、3“三性”均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陶**、梁**于2011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经民政局登记离婚,同年8月23日至民政局登记复婚。涉案2013年9月3日陶**向张**借款480000元,发生在陶**、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陶**、梁**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480000元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情形,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张**的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为陶**该480000元借款不属于陶**、梁**夫妻共同债务,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法院关于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相关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原审庭审中,陶**向原审法院提供并确认其送达地址,原审法院按其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部分被退回,应当视为送达。故陶**答辩中认为其未收到部分法律文书,丧失了相应诉讼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借款本金5856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梁**对上述借款4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张**负担800元,由陶**、梁**连带负担13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张**负担800元,由陶**、梁**连带负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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