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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张**出具借条一份给孙**,内容为:“借条今借孙**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使用期壹年整,到期不还按月利息壹分伍厘,借款人:张**,担保人:孙**,2014年3月3日”。借条中载明的59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另有从2014年3月3日到2015年3月3日,提前计算的利息9000元。孙**曾于2014年9月5日下午发短信给张**,内容为:“农行的,6228481058868733772,姓名:赵士英”的,张**于2014年9月5日向上述账号存款20000元。庭审中,孙**还举证一张张**作为担保人,借款人是孙**借孙*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

另查明,赵**与孙**夫妻,赵**与孙**系母女,赵**于2014年9月因病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孙**举证张**签名的借条一张,张**对借条载明的50000元借款的本金、利息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张**辩称所存入农行卡号6228481058868733772,姓名为赵**的20000元是偿还孙**的借款,理由是此卡号信息是孙**提供的。但张**对孙**提供此卡号的前因及无相应的孙**收条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孙**除举证张**出具给孙**本人的借条外,还举证张**作为担保人,借款人孙**借孙*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一张,主张之所以将农行卡号6228481058868733772,姓名为赵**的信息发给张**,是因赵**住院期间需支付医疗费用,孙**是代母亲催要借款。结合孙*的谈话笔录与原审法院调取的农业银行账号:6228481058868733772在2014年9月5日后的存取款记录,原审法院认为张**辩称所存的20000元是偿还孙**的借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借孙**现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为此,孙**庭审中变更要求张**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张**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曾于2014年3月3日向孙**借5万元,但是,2014年9月5日,上诉人应孙**要求向其母亲赵**帐户汇入2万元,偿还本案部分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张**汇入我母亲汇上的2万元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当时我母亲住院,案外人孙**借我父亲孙*3万元,张**进行担保。借款未到期,我向孙**催要3万元借款给我母亲看病,孙**没钱偿还,我又向担保人张**催要,我将我母亲的帐号发给张**,张**还2万元。这2万元是偿还我父亲的3万元借条的。

二审期间张**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用于证明其担保的孙**借孙*的3万元钱已经由借款人孙**本人偿还:

证人孙*证言。孙*称:孙**借我3万元,张**担保的。我家属生病时我去找他要钱,借条在我女儿手里。孙**先汇2万来,后来我老婆去世时,孙**又汇1万,当年年底孙**家属又送给我5000元现金,算是支付这笔借款的利息。一共还了3.5万元。我已经写了个条子给孙**说明这个钱收到了。

中国农**川支行的交易清单,证明孙**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和9月12日向赵**银行卡汇入2万元和1万元,用于偿还孙**借孙*的3万元钱。

孙**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孙*的证言不真实。孙**实际欠我父母20多万,2015年4月,孙**发信息给我,称他与我父亲之间的借款已经协调好了,同意分批偿还。

孙**向法庭提供了其与孙**的手机短信,证明孙**至今仍欠其父母14万元。2014年6月25日偿还的2万元是偿还孙*家里的其他款。

张**对手机短信质证称,这条短信证实张**担保的3万元已经由借款人本人偿还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张**出具借条一份给孙**,内容为:“借条今借孙**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使用期壹年整,到期不还按月利息壹分伍厘,借款人:张**,担保人:孙**,2014年3月3日”。借条中载明的59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另有从2014年3月3日到2015年3月3日,提前计算的利息9000元。孙**曾于2014年9月5日下午发短信给张**,内容为:“农行的,6228481058868733772,姓名:赵士英”的,张**于2014年9月5日向上述账号存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要求张**偿还5万元借款,张**证明其与2014年9月5日按孙**提供的银行卡号偿还了2万元借款。孙**另向法庭提供一份2013年11月21日的3万元借条,出借人是其父亲孙*,借款人为案外人孙**,担保人为张**。孙**称张**汇的2万元是偿还该笔担保借款,而非本案借款。但是,孙**的父亲孙*作为3万元借条的权利人到庭作证,证明3万元借款已经由借款人孙**本人偿还。孙*的证言与张**提供的孙**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印证,与孙**提供的其与孙**的手机短信亦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并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孙**提供的3万元借条已经由借款人孙**向出借人孙*偿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孙**辩称张**偿还2万元系偿还3万元借条的主张与该借条权利人、义务人的陈述相矛盾,其提供的3万元借条成为孤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张**依据孙**提供的帐户汇款2万元为偿还本案借款的行为,该2万元应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内容;

张云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本金3万元,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合计2552元,由孙**承担1200元,张**承担1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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