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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板商初字第0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王**通过四队农村信用社向胡**的银行卡上汇款20000元。

另查明,胡**和其子胡**一起经营销售收割机业务。2013年4月21日,王**购买一台收割机,并于当日给付首付款26000元(其庭审陈述给付首付款28000元、收割机总价款56000余元)。对于尚欠的货款,王**向胡**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现金38000元,在2013年6月30日归还,逾期归还,奇瑞谷王4LZ-5B收割机作为抵押。同日,王**又与胡**签订《抵押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奇瑞谷王4LZ-5B收割机抵押作价3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同年11月,王**将该收割机卖给他人。2014年4月中旬,王**又以68000元的价格从胡**处购买了一台收割机并付清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法律规定,王**应就其主张的与胡**间借款关系成立、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草率判决,不注重事实,给上诉人家庭造成重大损失,导致上诉人家破人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胡**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胡**答辩称,2万元汇款我是收到,但不是我借的,是单*借的钱,让我带收钱,我当天就把2.1万元转给单*了。

二审期间王**向法庭提交了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一份协议书证明:2015年9月28日,王**、胡**因债务问题引起纠纷,双方至灌云县四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胡**返还王**2万元借款。即本案所争的2万元借款。第二份协议书证明:2015年9月26日,王**到胡**家为债务纠纷与胡**及其子胡**发生肢体纠纷,当日,王**去市二院检查治疗,次日,王**之妻黄以花去二院,在二院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黄以花死亡。鉴于王**家庭实际情况,2015年11月3日,王**与胡**在灌云县四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胡**一次性救助王**2万元。

王**另提供证人单*的证言,单*称2014年11月收到的胡**的2.1万元,这个钱用在公司了,现在公司面临倒闭,帐目被派出所封了。我没有借过王**的钱。

胡**对于两份调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辩称9月28日我与上诉人调解,我给他2万元,就是本案所争的2万元借款。11月又因王**家庭困难,经调解一次性救助其2万元。第一次是因债务纠纷调解,第二次是因为打架调解。调解协议都已履行。

胡**对于单*的证言质证称,我与单*因合伙产生矛盾,单*作证说的是假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王**、胡**因债务问题引起纠纷,双方至灌云县四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胡**返还王**2万元借款。二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2万元即是本案所争的2万元汇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王**提供的人民调协协议书中,双方中确认2万元债务成立,并且胡**已经在调解协议书达成后履行了返还借款的义务。二审期间王**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但鉴于该笔债务因履行而消灭,因此,本院对王**起诉要求胡**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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